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23號
KSDM,114,交簡,423,202503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紫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紫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駕駛車牌號碼
」補充為「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紫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2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1號  被   告 王紫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紫妤於民國114年1月16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羅馬舞廳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8時許,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8時21分許,行經高 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中華四路路口時,違規占用機車停等 區為警攔查,並於114年1月16日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紫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