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42號
KSDM,114,交簡,4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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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枝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MFR-8163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
分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枝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酒精濃
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度;㈡
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
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8號  被   告 尤枝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枝財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在 高雄市旗津區慶富造船廠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中安 路與桂園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面帶酒容且散 發酒氣,並於該日20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枝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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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