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保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113年度偵字第340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保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3行「仍基於
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第3至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MTJ-536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
時3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
」;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另補充不採被告吳保尊辯解之理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吳保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於偵查
中固辯稱:那是我施用毒品後過好幾天的事云云。然查:按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
為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安非他命濃度為248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3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
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 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 偵字第34095號 被 告 吳保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7時53分許為警 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其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嗣其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可預見體內毒品代謝物已逾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7時35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四路與仁德街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2480ng/m l)、甲基安非他命(1834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保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高雄市政警察局苓雅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335U0116)、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3 35U0116)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 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