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205號
KSDM,114,交簡,205,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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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鴻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1
3年7月2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2日
  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
拘束期間)」,同欄一第4至5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同欄
一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之自白」刪
除,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
器影像擷圖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
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行政院113年11月26
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所附資料、被告王哲鴻
警詢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及經伊同意採尿之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然
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3年4月等語。惟查,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
時)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次為警採尿送驗
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值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1320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即安非他命500、甲基安非他命500
且安非他命≧100),再由上開函文,應可推算被告本次實係
於採尿之113年7月2日19時4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可認被告確有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公共危險
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另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
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但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公告。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
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濃度值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3200ng/m
L之情形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
取,自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本件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
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20號  被   告 王哲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鴻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7月2日  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7月2日18時30分前某許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2日18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南路與松興路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650ng/mL)、甲基安非他命  (13200ng/mL)陽性反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案偵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1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650ng/mL、
  13200ng/mL,均高於500ng/mL,此有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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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