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6號
KSDM,114,交簡,11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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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
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9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  被   告 王宗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保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帝勇薑母鴨苓雅店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 (12)日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186巷口,因 該路段為禁止臨時停車標示路段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3分 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宗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受理公共危險案檢測駕駛人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與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宗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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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