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號
KSDM,114,交簡,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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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宗明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竟駕駛…
之危險」補充更正為「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沿中華
三路右轉民生二路,直行至自強二路右轉後,沿路行經六合
路、七賢路等路段,後於中華三路三民街口右轉進三民街
,並進入三民街62號地下室出入口車道,沿途中多次違規跨
越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證據部分「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違規
跨越車道、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
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
爾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駛方式,行駛在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市區路段,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80號  被   告 葉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宗明於民國113年6月4日凌晨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民生二路交岔路 口時,因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攔 查,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逃逸,過程中多次違規跨越車道 、闖紅燈、逆向行駛,以此方式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嗣於同 日凌晨4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地下室入口為警當 場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經本署另案偵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蔡宗諺113年6月4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密錄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逮捕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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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