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7號
KSDM,114,交易,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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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和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和欣、蕭文勝(下合稱
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余和欣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接鳳山區南華路)由北
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保泰路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
蕭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
,欲左轉保泰路行駛。余和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及蕭文勝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余和欣貿然前行
蕭文勝則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致余和欣騎乘
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蕭文勝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發生碰撞,余
和欣、蕭文勝均當場人車倒地,余和欣並受有左髖、左手、
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左大足趾挫傷等傷害,蕭文勝則受有
左上側門牙斷裂殘根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2人於審
理中已彼此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彼此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49、51頁),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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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