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7號
原 告 林虹均
被 告 賴文樺
林信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追加被告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被告賴文樺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
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
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
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刑事案件中,被
告賴文樺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
之共犯,此有起訴書在卷可參,故非屬在本案中依民法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四、被告林信元部分:
㈠、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認為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原告因被告林信元涉犯詐欺等案件,請求被告林信元損害賠
償一案,前業經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號: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嗣與被告林信元調解成立,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復於
114年1月16日對被告林信元就同一法律關係提出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其本案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揭與
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告對
被告林信元之起訴亦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賴文樺、林信元之起訴均不合法
,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