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770號
KSDM,113,附民,177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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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0號
原 告 鄧顯華
被 告 李彥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彥彬與原告鄧顯華均為高雄市○○區○○○街0
00號鳳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原告於民國111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兩人
前因瑣事迭有爭端。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
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地
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張貼載有指稱
原告「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等語之告示
看板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
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
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書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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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