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伍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9月2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 3月20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 (以下同) 54000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號 JC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詎於94年 3月21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因業經法院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退票,迭 經追索無效,並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一件為證,因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4000元及自94年3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但對其簽發系爭支票而退票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予第三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下稱金龍保全公司)用以預付保全費 用,但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嗣因停業,伊業已終止兩造間保 全契約而請求返還支票,並向鈞院聲請禁止提示之假處分在 案,惟伊不能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等語置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 既已自承不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依法即不得以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業已停業而未提供服務 ,伊並已終止保全契約,自無須支付系爭預付費用支票等情
之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第三人金龍保全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執以對抗原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126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票款54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主張自94年 3月20日起算之利息,尚屬無據,與票 據法第133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