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03號
KSDM,113,金訴,803,202503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婷


洪鼎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婷免訴。
洪鼎堯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玉婷及被告洪鼎堯為夫妻,其等均能預
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
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
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將被告邱玉婷
母高淑敏(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1371號、第32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存摺照片,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啟文
」之人,翌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家樂福大賣場,再將上開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陳啟文」;嗣「陳啟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告訴人陳建志及被害人溫斯企施詐,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
轉入上開兆豐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免訴部分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
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乃基於法治
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
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邱玉婷於112年10月24日偵詢時供稱:洪鼎堯
友介紹說投資貨幣可賺錢,叫我們去開戶,我、洪鼎堯有一
起去開戶,我也找高淑敏一起開戶投資,兆豐帳戶是交給陳
啟文,陳啟文一個月後有給我們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7
至88頁),嗣於113年1月11日偵詢時供稱:我與洪鼎堯在楠
家樂福將兆豐帳戶交給陳啟文,我國泰帳戶及洪鼎堯兆豐
帳戶是在咖啡廳交給陳啟文,是基於同一原因即投資貨幣而
交付,我們有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再於113
年4月18日偵詢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14日在紙飛機上拍攝
兆豐帳戶存摺封面給陳啟文,隔天洪鼎堯將兆豐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予陳啟文陳啟文說要去投資獲利使用,一個月後
給我們2萬元,提供兆豐帳戶雖與提供國泰帳戶係不同時間
、地點,但交付原因與對象相同,都是給陳啟文投資用等語
(見偵三卷第151頁),核與被告洪鼎堯於112年10月11日偵
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就跟宇程國際聯絡,後來才
知道是認識很久的朋友,對方說租用帳戶一個月約3萬5000
元,邱玉婷有提供帳戶,我印象邱玉婷有說將她及高淑敏的
帳戶一起交給對方,而對話紀錄是我和邱玉婷一起聯繫的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81至83頁),及於113年
3月14日偵詢時供稱:宇程國際貿易是我學長陳啟文,是投
資東西,宇程是我介紹給邱玉婷,一開始我身分證是我傳的
,後續是由邱玉婷連絡與傳送資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三卷
第139至140頁),可知被告邱玉婷歷次均供述基於相同原因
,與被告洪鼎堯將其等自身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予陳啟文
使用,並有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節,應非無憑。
 ㈢觀被告邱玉婷另案經本院判決認定其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18日23時許,由被告洪鼎堯搭載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古德曼咖啡店前,由被告邱玉
婷單獨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等節(下稱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
第1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嗣於1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邱玉婷於前案112年8月30日
偵詢時亦供稱:當時是因洪鼎堯友人陳啟文,以臉書、飛機
聯繫,說要投資貨幣,叫我把帳戶交給他,我於112年2、3
月間交給他,我也交了我媽媽的帳戶給他,我是先交我媽媽
的兆豐帳戶,再交我自己的帳戶,他說要看帳戶可否使用,
交付三本帳戶每個月有1至3萬元的投資獲利,但只有第一個
月給我2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7719號卷第46至47頁
)。至被告洪鼎堯固曾供稱:被告邱玉婷將本案兆豐帳戶交
予歐姓男子,與陳啟文無關等語(見偵三卷第139頁),惟
觀被告2人與宇程國際貿易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租借簿子
、提供身分證、簿子之內容,且被告2人確實有將高淑敏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宇程國際貿易,並提
供帳號及密碼等節,有對話紀錄可參(見偵三卷第101頁、
第109至110頁),足見被告邱玉婷供述情節較為可採,堪認
被告邱玉婷本案與前案應係基於同一原因,先交付本案兆豐
帳戶予陳啟文,嗣經過3個月又交付其自身帳戶予陳啟文
然僅有獲得一筆2萬元之報酬。
 ㈣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玉婷基於同一原因,陸續將本案
兆豐帳戶、自己之國泰帳戶交予陳啟文,且僅有一次2萬元
之獲利,在無明確證據足認被告邱玉婷係基於不同原因,交
付予不同之人,而萌生別一犯意之情況下,本案應認其係於
密接之時間,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接續行為,依前揭說
明,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包括之一罪,為法律上同一之案件。
從而,被告邱玉婷前案既已判決有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案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
邱玉婷免訴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
  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鼎堯業於113年6月12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洪鼎堯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婷」向陳建志佯稱:可下載「BDG MT4」APP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7日9時47分、48分許 200萬元、1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2689號 2 被害人 溫斯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景仁」、「潘曦怡」向溫斯企佯稱:提供股票教學並依照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溫斯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1月15日9時24分許 300萬元 兆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371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