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54號
KSDM,113,金訴,754,2025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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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柯宗廷


侯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
14號、113年度偵字第3153、3468、671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026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3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宗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侯勝涵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宗廷(匿名「余紀緯」)、侯勝涵(telegram暱稱「寞寞」) 、邱宥煌(telegram暱稱「小天」、「艾迪恩」、「秋香」 、林柏清(telegram暱稱「常山」、「阿告」、「BB」)等人 ,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安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柯 宗廷負責自不詳之集團成員處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 交予侯勝涵,並負責向侯勝涵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依「 安德魯」之指示,將款項置於公共廁所等指定地點後,由不 詳所屬集團成員前往拿取,而層層轉交所屬集團;侯勝涵先 負責測試人頭卡片及第一層轉卡,即將測試過可使用之提款 卡轉交給第二層轉卡之邱宥煌,並負責將邱宥煌交付之款項 轉交給柯宗廷邱宥煌負責第二層轉卡即向侯勝涵拿取提款



卡後,交予林柏清提領,並負責向林柏清收取其提領之款項 後,交與侯勝涵林柏清柯宗廷侯勝涵邱宥煌及「安 德魯」指揮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柯宗廷則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時間 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直接指示不詳之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先交予侯勝涵測試, 經確認卡片可使用後,侯勝涵再交付與邱宥煌轉交林柏清分 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先扣除提領金額0.8%後,將其餘款項依上揭方式,透過邱宥 煌、侯勝涵轉交與柯宗廷柯宗廷再將款項層轉給所屬詐欺 集團,以此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經花建隆等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警據報後循線清 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建隆張依婷莊于萱、高于甯、林詣凱許安妤葉懿萱呂雯莉、洪小文、蔡佩倩陳如湘、連微芝、陳宥 彬、魏宏錡黃宣聆、陳奕廷楊念芸、翁雅各、陳家平、 潘冠亨陳品樺李韶芸、林相如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 七卷第15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1頁;警五卷第27頁至第 36頁;警四卷第9頁至第17頁;警七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 三卷第103頁至第105;審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金訴卷 第225、226頁)、被告柯宗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 四卷第27頁至第31頁;警五卷第9頁至第14頁;偵三卷第93 頁至第94頁;審金訴卷第121頁至第125頁;金訴卷第225、2 27頁)、被告侯勝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四卷第25頁;警 五卷第21頁至第25頁;金訴卷第518、519頁)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之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3人所涉洗錢財物 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
 ⒉另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林柏清就本 案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則 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縱然符合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 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3人。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至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 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 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 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 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本僅須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
 ㈡核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各次犯行, 與「安德魯」及對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同案被告邱宥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 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認犯行,且於本件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柯宗 廷、侯勝涵合於前揭減刑事由,應予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減 輕其刑。另被告林柏清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揭減刑規定適用。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洗錢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 刑時予以考量。另被告林柏清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前揭減刑規定,自無庸於量刑 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 ,亦無視其等所為將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竟以如事實欄所示 方式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參與本件犯行,破壞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被害)人等之財產權,並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上 游成員、追索受騙款項益形困難,被告3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分 別以提供提款卡、提領及轉交款項等方式參與本件各次犯行 ,與實際對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之惡性仍有差異,兼衡 被告3人各次犯行所提領、轉交之受騙款項數額,另被告柯 宗廷侯勝涵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事由,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詳如金訴卷第228、519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 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3人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 優先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 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 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林柏清提領後交與被告侯勝涵柯宗廷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被告3人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柏清於本院稱:本案我每提領10萬元獲得800元的報酬 等語,經核被告林柏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款項數額共為115 萬2,741元(計算式:4萬9,988元+7萬9,958元+1萬5,000元+ 4萬7,800元+4萬1,000元+12萬元+10萬+5,000元+2萬9,985元 +9萬4,000元+12萬6,000元+1萬6,000元+8,000元+4萬元+2萬 元+1萬5,986元+5萬7,970元+2萬1,022元+4萬1,000元+2萬4, 000元+10萬元+2萬2,017元+2萬8,000元+5萬元=115萬2,726 元),依其所述以10萬元可獲得800元計算(即提領金額之0. 8%),被告於本件共可獲得9,222元(計算式:1152,726元×0. 008=9221.808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此乃被告林柏清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柏清至本件宣判前均未自動繳回 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於本院均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 事證亦難認被告柯宗廷侯勝涵有因本件犯行獲得何等所得 、利益,爰不對被告柯宗廷侯勝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四、公訴意旨固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4)以 下記載4筆提領款項,惟未註記該4筆款項之匯款被害人為何 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何,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檢察官函 覆本院「本案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9以下之4筆交易紀錄,應 屬顯然誤載之部分,非屬本件起訴書之範圍...而屬員警尚 在偵辦之部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 日雄檢信荒112偵41614字第11391021330號函1份可佐(金訴 卷第137頁),是起訴書附表四該部分記載業經檢察官予以更 正,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附表三、四、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468、113年度偵字第6717、112年偵9026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出處 主 文 1 花建隆建隆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1時23分,匯款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1時31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4日21時3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112年8月4日21時3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註:因花建隆實際匯款金額為4萬9,988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花建隆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9,988元,其餘12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花建隆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3至36、39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2、告訴人花建隆112年8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3、報案紀錄等(警四卷第99至101、110至112、115頁) 4、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08至109頁)  5、交易紀錄(警四卷第83頁) 6、交易紀錄-2(警四卷第113頁) 7、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于萱 莊于萱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00元。 2、112年8月4日20時21分,匯款3萬58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4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30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註:因莊于萱實際匯款總額為7萬9,958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莊于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7萬9,958元,其餘1萬42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莊于萱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7至49頁) 2、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29至133頁 3、交易紀錄-1(警四卷第135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3頁) 5、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高于甯 高于甯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41分,匯款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4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44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4,000元。  (註:因高于甯實際匯款總額為1萬5,000元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高于甯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5,000元,其餘4萬9,0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高于甯112年8月5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41至45頁) 2、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17至121頁) 3、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23至127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3頁) 5、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詣凱 林詣凱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51分,匯款1萬1,080元。 2、112年8月4日20時48分,匯款1萬9,860元。 3、112年8月4日20時43分,匯款1萬6,860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0時5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2、112年8月4日20時52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1,000元。 3、112年8月4日20時56分於大順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9,000元。 (註:因林詣凱實際匯款總額為4萬7,800元元,故提領人林柏清林詣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7,800元,其餘3萬2,2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林詣凱112年8月1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3至56頁) 2、告訴人林詣凱112年8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7至60頁) 3、113年12月16日於本院審判程序由告訴代理人郭佳旻之陳述(本院卷第229頁)  4、報案紀錄(警四卷第147至157頁) 5、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59頁) 6、方梓晨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4頁)  7、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張依婷 張依婷於112年8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錯誤,要求被害人操作ATM取消訂單。 1、112年8月4日20時39分,匯款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4日21時4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2、112年8月4日21時42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3、112年8月4日22時08分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1,000元。(另有5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 (註:提領人林柏清張依婷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1,000元)  1、告訴人張依婷112年8月4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四卷第51至52頁) 2、113年12月16日於本院審判程序之陳述(本院卷第229頁) 3、林柏清提領詐騙款項之照片20張(警四卷第61至79頁) 4、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45頁) 5、旋轉拍賣帳號(警四卷第145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許安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安妤聯絡,並佯稱:可加入「創將工作服務群從事代工」,惟需支付本金、保證金、稅金云云,致許安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6日10時10分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6日11時44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60,000元。 2、112年7月26日11時44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60,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許安妤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2萬元)  1、告訴人許安妤112年9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175至182頁) 2、報案紀錄(警五卷第183至187頁)  3、遭詐騙時程表(警五卷第189至191頁)  4、對話紀錄(警五卷第192至193、196至198、201至202、207至212、218、221至222、224至229頁) 5、提領保障證書(警五卷第194頁) 6、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19頁)  7、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0頁)  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款遲繳通知書(警五卷第230頁)       9、人頭帳戶劉秀蓮帳戶內明細(警五卷第97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7 葉懿萱 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懿萱佯稱: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葉懿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9時36分,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6日11時46分於高雄市○○區○○○街0號提款3萬元。 2、112年7月26日19時4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6萬元。 3、112年7月26日19時4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提款4萬元。 (註:因葉懿萱實際匯款總額為10萬15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葉懿萱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0萬15元,其餘2萬9,985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葉懿萱112年8月21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35至238頁) 2、人頭帳戶劉秀蓮帳戶內明細(警五卷第97頁)  3、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40至242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43至24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呂雯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14時許對呂雯莉佯稱:欲購物無法購買,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5時10分,匯款5,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15時17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5,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呂雯莉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000元)  1、告訴人呂雯莉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51至252頁) 2、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3頁上圖)  3、假旋轉拍賣網站(警五卷第253頁下圖、第254頁上圖)   4、自稱銀行人員電話截圖(警五卷第254頁下圖) 5、詐騙帳號【aa1020aa】(警五卷第255頁上圖) 6、假買家Line帳號頁面(警五卷第255頁下圖) 7、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56頁上圖)      8、假客服帳號介面(警五卷第256頁下圖)  9、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58頁)  10、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59至268頁) 11、人頭帳戶李美蘭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頁) 12、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洪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對洪小文佯稱:販售功能遭凍結,須連結始能解除云云,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9日15時28分,匯款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15時33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2萬元。 2、112年7月29日15時34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提款1萬元。 (註:因洪小文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9,985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洪小文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9,985元,其餘15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洪小文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71至272頁) 2、交易明細(警五卷第275頁)  3、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79至284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285至290頁)  5、人頭帳戶李美蘭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06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佩倩 詐欺集團成員對蔡佩倩佯稱:因駭客入侵,需按指示操始能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7月29日20時51分,匯款1萬元。 2、112年7月29日20時53分,匯款1萬元。 3、112年7月29日20時54分,匯款1萬元。 4、112年7月29日20時57分,匯款1萬8,123元。 5、112年7月29日21時04分,匯款4萬6,025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7月2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2、112年7月29日20時5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8,000元。 3、112年7月29日21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4、112年7月29日21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5、112年7月29日21時1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蔡佩倩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9萬4,000元)  1、告訴人蔡佩倩112年7月2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291至295頁) 2、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97至299頁)  3、對話紀錄(含交易紀錄)(警五卷第299至303頁)  4、報案紀錄(警五卷第305至311頁)  5、人頭帳戶李筱薇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09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陳如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對陳如湘佯稱:因上架物品無法下標,需按指示操作始能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8日17時13分,匯款4萬9,983元。 2、112年8月8日17時14分,匯款4萬6,801元。 3、112年8月8日17時15分,匯款2萬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2、112年8月8日17時2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3、112年8月8日17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陳如湘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2萬6,000元)  1、告訴人陳如湘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五卷第313至317頁) 2、對話紀錄(警五卷第318至324頁) 3、交易紀錄(警五卷第325頁) 4、通話紀錄(警五卷第326頁)  5、報案紀錄(警五卷第327至333頁) 6、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14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連微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6時許對連微芝佯稱:扣款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6時40分,匯款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4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連微芝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6,000元)  1、告訴人連微芝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至7頁) 2、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頁下圖) 3、通話明細(警六卷第9頁右圖、11頁左圖) 4、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陳宥彬 詐欺集團成員對陳宥彬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8日17時39分,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8,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陳宥彬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8,000元)  1、告訴人陳宥彬112年8月8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5至27頁、偵四卷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9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30至44頁) 4、人頭帳戶安婭妍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15頁) 5、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王瑛霞」身分證(警六卷第45頁)  6、報案紀錄(警六卷第47至52頁)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魏宏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7時許對魏宏錡佯稱:可幫忙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18時53分,匯款4萬9,983元。 2、112年8月9日18時54分,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8時5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8時5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魏宏錡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元)  1、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57至58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63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64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65至70頁) 5、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4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黃宣聆 詐欺集團成員對黃宣聆佯稱:可提供租屋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19時10分,匯款1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11分,匯款1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9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3、112年8月9日19時0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註:因黃宣聆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元,故提領人林柏清黃宣聆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元,其餘3萬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黃宣聆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75至79頁) 2、對話紀錄(警六卷第81至89頁) 3、交易紀錄(警六卷第85頁下二圖) 4、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25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91至107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陳奕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7時55分許對陳奕廷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9時14分,匯款1萬5,986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9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2、112年8月9日19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6,000元。 (註:因陳奕廷實際匯款總額為1萬5,986元,故提領人林柏清陳奕廷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萬5,986元,其餘2萬14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陳奕廷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09至114頁) 2、電話紀錄(警六卷第119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120至121頁)  4、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23頁)  5、人頭帳戶李美雲交易紀錄(警五卷第125頁) 6、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7、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楊念芸 詐欺集團成員對楊念芸佯稱:因設定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0時01分,匯款7,985元。 2、112年8月9日20時04分,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09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8,000元。 2、112年8月9日20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1,000元。 (註:因楊念芸實際匯款總額為5萬7,970元,故提領人林柏清楊念芸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萬7,970元,其餘2萬1,03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楊念芸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33至135頁) 2、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37至152、165、167頁)  3、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55至163頁)  4、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翁雅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許對翁雅各佯稱:因變更會籍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0時09分,匯款2萬1,022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1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3萬元。 (註:因翁雅各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1,022元,故提領人林柏清翁雅各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1,022元,其餘8,978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翁雅各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71至172頁) 2、通聯記錄(警六卷第173頁)  3、轉帳紀錄(警六卷第174至175頁)  4、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177至181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陳家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19時38分許對陳家平佯稱:因駭客入佼,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0時12分,匯款2萬9,987元。 2、112年8月9日20時26分,匯款1萬0,195元。 3、112年8月9日20時30分,匯款7,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2、112年8月9日20時3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7,000元。 3、112年8月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4,000元 。 (註:提領人林柏清自陳家平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4萬1,000元) 1、告訴人陳家平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183至190頁) 2、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95頁)  3、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130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03至210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潘冠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54分許對潘冠亨佯稱:因設定錯誤為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0時54分,匯款2萬4,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0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4,000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潘冠亨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4,000元)  1、告訴人潘冠亨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頁) 2、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17頁左下圖、218頁) 3、人頭帳戶簡誌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29頁) 4、通話紀錄(警六卷第217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19至225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5分許對陳品樺佯稱:因賣家下標無法結帳,需按指示操作始能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2年8月9日21時26分,匯款5萬元。 2、112年8月9日21時30分,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2、112年8月9日21時3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註:提領人林柏清陳品樺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10萬元)  1、告訴人陳品樺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31至232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3、134頁) 3、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33至239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41至246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李韶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對李韶芸佯稱:因購物出現錯誤,需按指示操作始能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1時32分,匯款2萬2,017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0元。 (註:因李韶芸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2,017元,故提領人林柏清李韶芸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2,017元,其餘2萬7,983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李韶芸112年8月9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49至251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4頁) 3、交易紀錄(警六卷第253頁左上圖) 4、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54至256頁) 5、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57至267頁)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林相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對林相如佯稱:可出租房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21時33分,匯款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21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50,000元。 (註:因林相如實際匯款總額為2萬8,000元,故提領人林柏清林相如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2萬8,000元,其餘2萬2,000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告訴人林相如112年8月10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69至271頁) 2、人頭帳戶許芸軒交易資料(警五卷第134頁) 3、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73、281、282頁)頁) 4、報案紀錄(警六卷第275至280) 5、交易明細(警六卷第281頁左上圖) 6、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陳文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起對陳文錕佯稱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文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9日14時11分,匯款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12年8月9日15時57分高雄市○○區○○路000號提領12萬元。 (註:因陳文錕實際匯款總額為5萬元,故提領人林柏清自陳文錕匯款所取得之金額為5萬元,其餘7萬元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數額)  1、被害人陳文錕112年9月12日於警詢之陳述(警六卷第283至290頁) 2、對話紀錄(警六卷第291至303頁) 3、報案紀錄(警六卷第305至309頁) 4、人頭帳戶陳燈川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44、145頁) 5、林柏清提領等現場照片及侯勝涵駕駛照片(警五卷第37至83頁)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柯宗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侯勝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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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