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06號
KSDM,113,金訴,50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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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慈嫺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建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0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慈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慈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
手機門號、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而無從追
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產生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系爭門號)以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之方式傳送提供予友人鄭毓昇使用。嗣
鄭毓昇取得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
間、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所示匯款時間,匯付所示款項至所示之指定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而遮斷金
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姜慈嫺因而幫
鄭毓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慈嫺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
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指定
帳戶,而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辦好所有銀行帳戶就把
密碼等都交給鄭毓昇,他們如何操作我都不知道等語。被告
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因信任鄭毓昇,陸續申辦銀行帳戶、
預付卡門號,並依鄭毓昇指示將個人資料、網銀帳號密碼及
預付卡交給鄭毓昇使用。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各帳戶操作
轉帳、匯款之人皆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別人
使用,並沒有參與或經手被害人之款項等語。經查:
 ⒈觀之被告與鄭毓昇IG對話紀錄擷圖,係先由鄭毓昇詢問被告
:「你有沒有朋友缺工作或要賣本子的啦」。經被告表示:
「你是說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嗎」、「我台新那個」、「沒
在用」、「是說我把帳號賣給你」、「你是要用來幹嘛」、
「應該不會弄什麼奇怪的錢進去然後我被稽查吧」,鄭毓
則回覆:「這個沒什麼」、「我不會害你」、「放心吧孩紙
」等語,後續被告即依鄭毓昇之指示,申辦銀行帳戶、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並將個人
資料及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鄭毓昇等節,
此有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113年度金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505號卷,第101至177頁)。而被告於
111年9月29日向鄭毓昇詢問申辦預付卡事宜,並確實於當日
前往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亦有上開被告與鄭毓昇之IG對
話紀錄擷圖、遠傳電信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50
5號卷第125頁、第233至239頁),可見被告僅係應允將銀行
帳戶交付與鄭毓昇,並依鄭毓昇之指示完成申辦銀行帳戶、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及系爭門號預付卡等手續
,並將其本案3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系爭門號預付
卡等資料均交付、傳送予鄭毓昇使用。
 ⒉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遭層傳至被
告本案3帳戶,並均再遭以「行動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匯至
其他帳戶,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54號函文、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505號
卷第93至94頁;505號警卷第103至106頁、505號警卷第35至
36頁、第38至39頁)。而本案3帳戶,其中①被告將來銀行帳
戶,登入網路銀行需以手機APP登入,並無綁定手機門號功
能,進行網路轉帳不會發送驗證碼,此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370號函文可
佐(505號卷第73至74頁)。②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登入該帳
戶網路銀行可使用電腦或非本人手機裝置登入,無發送驗證
碼至客戶手機機制;轉帳機制無發送驗證碼,有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3
54號函文暨來函說明回覆可憑(505號卷第93至95-1)。而③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11年9月29日申辦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惟嗣於同年10月
12日該帳戶網路銀行經變更綁定之手機號碼為系爭門號,進
行轉帳選擇交易安控機制為簡訊密碼時,系統會發送簡訊至
綁定支手機,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7日玉山
個(集)字第1130138700號函文可證(505號卷第205至208
頁)。由上可知,被告將來、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毋庸
被告本人手機即可登入網路銀行及進行轉帳,且均無發送驗
證碼之機制;被告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綁定之手機門號,
經變更綁定為被告所交付予鄭毓昇之系爭門號,而非由被告
所使用、操作轉帳。再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
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17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位置為臺
北市,有前開台新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查詢資料可憑(50
5號卷第95-2至95-6頁、第279頁);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之款項,層轉款項時間即111年10月26日登入網路銀行之IP
位置則為臺中市,亦有上開玉山銀行函文暨IP位置資料、IP
登入資訊查詢結果可證(505號卷第209至210頁;113年度金
訴字第506號卷,下稱506號卷,506號偵卷第59至63頁),
可徵被告上開帳戶應係遭他人於不同地點登入網路銀行,進
行轉帳。
 ⒊綜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與鄭毓昇或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謀如何詐欺或洗錢之計畫而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是否有參與、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
,均屬有疑,故應認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系爭門號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
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故依行為時法規定,符
合自白減刑規定。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
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所得宣告之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
然其最低度刑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
法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雖提供系爭門號、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與洗錢等
犯罪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鄭毓昇或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以及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已如前述,故被告提供系爭門號
、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鄭毓昇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
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犯。
 ⒉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人僅有鄭毓昇即要求其提供
帳戶、系爭門號之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
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構成幫助犯,前已敘及,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因正犯、幫助犯(洗錢罪部分)僅行為樣態與程
度有所差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就原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
505號卷第299頁),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
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3帳戶資料、系爭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將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亦使
受騙而匯款之人難以求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紊亂金融管理秩序,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
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均尚未清償
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影本5份可佐(505號
卷第285至293頁),被害人朱美玲具狀表明願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505號卷第125頁),而被害人陳菁瑞則表示:請
法院判決即可,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50
5號卷第21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提供個人身分資料、系爭門號及3個帳戶資料、幫助
造成受害者人數為3人、詐騙及洗錢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
同)229萬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末衡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被告提出患有
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505號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被害人調 解之意,復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達成調解,目前依約分 期履行中(尚未全數給付完畢),亦經被害人朱美玲表明願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朱美玲康英美之調解條件,並參酌檢察 官對於緩刑條件之意見(505號卷第328頁),及被告與被害 人朱美玲康英美調解內容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被告本案3帳戶 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提領一空,該部分洗錢 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自鄭毓昇取得1萬5千元之報酬等語在卷(505號卷第50頁 、第323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一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三層)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四層) 證據出處 1 陳菁瑞 (113年度金訴字第505號)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雪淇」、「張達仁」向陳菁瑞佯稱可匯款認購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菁瑞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7日13時17分,匯款50萬元至許楨蕙(另經檢察官偵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2分許轉匯8萬元至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陳菁瑞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⒉陳菁瑞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⒊許楨蕙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⒋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王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高郁雯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7日15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轉匯22萬元至高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2 朱美玲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茹貞」、「super苑」向朱美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17日14時44分,匯款110萬元至周維君(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46分許匯款3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至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其中8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17日14時58分許,轉匯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檢察官更正)至鄭毓昇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朱美玲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及對話紀錄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⒌鄭毓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17日14時51分許轉匯22萬元至不詳帳戶。 3 康英美 (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慧」向康英美佯稱匯款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康英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揭匯款。 111年10月26日10時47分,匯款69萬元至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6萬7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5分許轉匯36萬6000元至曾翊玹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⒈匯款明細 ⒉詐欺集團帳號擷圖 ⒊周維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0月26日11時2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6分許轉匯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111年10月26日11時8分許轉匯45萬元至王冠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並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12號、第1934調解筆錄) 一、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朱美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6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當場給付之1萬元及分期款項3期,共2萬8千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朱美玲指定帳戶(詳卷)。   二、被告姜慈嫻應給付被害人康英美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2期,共3萬元)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康英美指定帳戶(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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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