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76號
KSDM,113,金訴,47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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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宇皓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劉庭佑


何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可樂」)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與辛○○(飛機軟體暱稱「天使」,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己○○(飛機軟體暱稱「芭拉拉小
魔仙」)、乙○○(飛機軟體暱稱「迪奇」、「至尊寶」)、
庚○○及丁○○(無證據證明戊○○、己○○及乙○○知悉其等未成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詐欺集團幹部
,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並招募己○○加入本案辛○○之詐欺組織
(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理由,詳如後述)
;己○○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
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如後述);乙○○擔任招募、管理車手
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
任車手(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
如後述)。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
手取款金額6%之獲利交與己○○,以戊○○1%、己○○0.5%、乙○○
1%、車手3.5%之分配比例獲利,所餘贓款再交與辛○○或其指
定飛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謀議既定
,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先後假冒
「中華電信客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等名義
,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介欽」
聯繫丙○○,向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
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金
融機構提領存款,辛○○再指示丁○○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丙
○○之臺南市南區住家(地址詳卷)騎樓,向丙○○收取裝有新
臺幣(下同)97萬元贓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
程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之「三井購物中心」並從中抽取報酬7,
000元至8,000元後,將剩餘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尼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
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迨丁○○於同日15時39分返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後,再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乙○○)負責接應丁○○離去。
嗣經丙○○事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
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
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證人丁○○及庚○○於警詢證述,被告戊○○及辯護人既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1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
力。從而,證人丁○○及庚○○於警詢證述,就被告戊○○被訴犯
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己○○及乙○○於警詢證述無證據
能力(院卷第101頁)。惟證人己○○於警詢係證稱:戊○○是後
來加入群組,囑咐乙○○要把人管好等語(警卷第5頁),然於
本院審理證稱:「(問:所謂戊○○囑咐乙○○把人管好,是他
在群組裡有做何指示或留言,你是否有印象他到底講了什麼
話?)沒有印象他講了什麼話,有點太久了」(院卷第422頁)
;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戊○○是己○○的大哥,基本上不管事
,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或行為方面沒做好,他就會出面等
語(警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時間太久了,我也不
記得了等語(院卷第429頁)。是證人己○○及乙○○於本院所證
已有因記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是其等均有因記憶
不清而「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己○○及乙○○於警詢證
述內容,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己○○
及乙○○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
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
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
規定,自屬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戊○○被訴
犯罪事實,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及鑑定人且須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否則應承擔偽證罪之刑責。再者,該「
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
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偵查中所為證述
,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而接受被告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戊○○之對
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該證
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內容,對被告戊○○被訴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除上開一、二所示證述以外之證
據,屬被告戊○○、己○○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被告己○○(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乙○○及辯護
人(院卷第101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有介紹己○○
與辛○○認識,並將二人拉進飛機軟體群組等情,惟矢口否認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己○○及辛○○拉進
飛機群組就退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詐欺的工作云云(審金
訴卷第87頁),經查:
(一)被告己○○及乙○○關於自己如何實施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己○○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金訴卷第81頁至
第91頁、第97頁至第104頁,院卷第409頁、第452頁)及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
45頁至第249頁,審金訴卷第81頁至第91頁,院卷第409頁、
第452頁、第454頁)坦承不諱;且對於彼此及與其他共犯如
何分擔工作,亦於上開警詢或偵訊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共
犯丁○○(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院卷第277頁至第290頁)及潘
○傑(警卷第49頁、第50頁,院卷第291頁至第299頁)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育華
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頁、第72頁)、丙○○聯邦銀
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丙○○郵局
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丙○○與「黃
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丙○○與
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監
視器擷圖7張(警卷第95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張((警卷第10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己○○及乙○○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己○○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被訴犯行部分:
1、被告戊○○介紹己○○加入辛○○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己○○
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乙○○、
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乙○○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
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手取款後金
額6%之獲利交與己○○,以戊○○1%、己○○0.5%、乙○○1%、車手
3.5%之分配比例獲利,車手丁○○將贓款交與辛○○或其指定飛
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庚○○搭載離去
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警卷第3頁至第6頁)於警詢、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45頁至第
249頁)、證人丁○○及庚○○於本院審理(院卷第277頁至第299
頁)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7張(警卷
第95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103頁
)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僅爭執不知獲利來源
係詐騙所得,但坦承有陸續收受辛○○、乙○○所交付報酬,詳
警卷第16頁,審金訴卷第87頁,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詐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錢予車手丁○○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7頁至第69
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
頁、第72頁)、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
73頁至第75頁)、丙○○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
頁至第79頁)、丙○○與「黃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
第81頁至第87頁)、丙○○與「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
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戊○○於介紹己○○給辛○○後,仍負責監督己○○等人之責任
,此觀被告戊○○於警詢供稱:辛○○用飛機軟體打給我跟我說
,己○○及他的朋友都不接電話,於是辛○○把我拉進群組內,
我就標記己○○罵他說,我介紹他給辛○○,為什麼他都不接人
家電話,每次辛○○找不到己○○,都要叫我幫忙找己○○,我在
群組內大概1至2小時就離開等語(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證稱:戊○○後來加入群組,囑咐乙○○把人管好等語
(警卷第5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戊○○是己○○的大
哥,基本上不管事,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及行為方面沒做
好,他就會出面等語(警卷第28頁),互核供證相符,堪認被
告戊○○受辛○○指示而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
,所以只要辛○○無法聯繫己○○等人,隨即可以指示被告戊○○
加入群組,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
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而被告戊○○則處於隨時
待命,聽侯辛○○指示之狀態。依據上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戊
○○係詐欺集團幹部,並以上開方式負責管理集團事務,至為
顯然。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車手向被害人丙○○收款乙事,
跟被告戊○○沒有關係乙節(院卷第453頁),與卷內客觀證據
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事實認定。再
者,被告戊○○處於隨時待命,聽侯辛○○指示,只要辛○○無法
聯繫己○○等人,隨即可以指示被告戊○○加入群組,並對己○○
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完成取款工作之事實,再綜合以下其他事證,尚可證明被告
戊○○主觀上知悉其係介紹己○○加入辛○○之詐欺組織,分述理
由如下:
 ⑴衡諸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凡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上當被騙,而未如期赴約交付款項,甚至於受騙交付
款項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循線查獲車手避免受騙款項輾轉
交付上手而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向受騙
被害人取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受騙而約定
付款之時地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或即刻轉交上
手,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反悔不願交付款項,或交付款項
後隨即報警循線查獲車手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
 ⑵依被告戊○○上開所供,可知被告戊○○介紹己○○給辛○○後,經
常多次收到辛○○或乙○○交付車手取款後之報酬,可見被告戊
○○知悉辛○○指示己○○等人之工作內容係與收取金錢有關;且
被告戊○○自承辛○○找不到己○○之際,會要求被告戊○○進入群
組責罵己○○等人,可見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之工
作內容具有急迫性,必須聽從辛○○指示迅速前往收款,是被
告戊○○依自己行為外觀,亦可知悉其介紹己○○從事具有急迫
性及即時性之收款工作,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之急迫及即時性之特徵大致相符;又被告戊○○自稱其
每次受辛○○指示進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後,約1至2小時即退
群組等情,顯然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所從事工作
係不法犯罪行為,否則被告戊○○豈有大費周章地反覆多次進
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後隨即退群組之必要,顯然被告戊○○有
盡量減少停留在群組內之時間,應係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不法
,因而不願長時間待在群組內而留下證據,僅在辛○○找不到
己○○,事關車手是否能成功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際,才不得
已加入群組進行管控。如此益徵被告戊○○辯稱不知道伊介紹
己○○給辛○○係要做詐欺集團的工作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顯示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4、綜上,被告戊○○聽侯辛○○指示,隨即可以加入群組,並對己
○○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受騙
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此屬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之詐欺集團幹
部,且屬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工作內容,
又被告戊○○有因此獲得車手取款被害人款項1%,顯然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從
而,被告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三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
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
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
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己○○及乙○○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己○○及乙○○
,就上開犯行與蔡合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庚○○及丁○○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己○○及乙○○知悉其等未成年,故不計
入共同正犯之人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同此
見解)。被告戊○○、己○○及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犯罪所得係車手取款後
將提領金額1%,而本件車手向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乙○○犯罪所得係9,700元(計算式:
97萬元×0.01=9,700元),而被告乙○○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1紙在
卷可憑(院卷第465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被告乙○○
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洗錢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雖因被告乙○○所犯
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
定逕予減輕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幹
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或管理車手之工作以獲利,因而向被
害人丙○○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其中被告戊○○
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審金訴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告訴人丙○○刑事陳報狀(院卷第93頁
)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乙○○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三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包括洗錢之財物 沒收規定)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 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 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 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犯罪所得為車手取款後金 額1%,而本件車手向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9,700元(計算 式:97萬元×0.01=9,700元),原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然被告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被告已 依調解筆錄給付2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合計賠償 金額已逾先前所得報酬,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己○○犯罪所得為車 手取款後金額0.5%,是被告己○○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4,850 元(計算式:97萬元×0.005=4,850元);被告乙○○業已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均為其等 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條 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己○○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50 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9,700元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擔任詐欺集團幹部 ,負責管理集團事務,因而與其他共犯(包含己○○)共同詐騙 被害人丙○○交付97萬元外,同時尚有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 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戊○○除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 擔任招募、管理車手等工作,因而與其他共犯(包含庚○○、 丁○○)共同詐騙被害人丙○○交付97萬元外,被告己○○同時尚 有招募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被告乙○○尚有丁○○加 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因認被告己○○及乙○○除上開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二)經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已如前述。至行為人如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 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三)查被告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另案詐欺取財 犯行(該案共犯包括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7日 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處被告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欺取財罪,與其他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均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戊○○所 涉犯行,與前案均係在111年6、7月間所為,且亦係夥同相 同共犯己○○所為,顯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 被告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本案被告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存卷可查。而被告戊○○ 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招募他人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戊○○於該期間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 實,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戊○○ 所犯與參與犯罪組織有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在前案參與犯罪組織業已判決確定後,割裂再另論一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戊○○被訴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招募行為起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被告戊○○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查被告己○○、乙○○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另案詐 欺取財犯行(該案共犯包括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2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審理, 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存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己○○、乙○○所涉犯行,與前案均係在111年7月間



所為,且共犯均相同即有被告己○○、乙○○及庚○○所為,顯然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被告己○○、乙○○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 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告己 ○○、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 章存卷可查。而被告己○○、乙○○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內招募他人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案參與犯罪組 織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乙○○於該期間 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則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己○○、乙○○所犯與參與犯 罪組織有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在前案參與犯 罪組織業已繫屬後,割裂再另論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己○○、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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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