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育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
體Nicegram暱稱「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等成年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育璋提供自己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
股票之話術詐欺陳博宏,致陳博宏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
月27日11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徐羽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11時52分至53分,將上述款項從中轉匯2筆計80萬元至卓義
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自上述卓義忠帳戶
轉匯1筆40萬元至陳育璋之合庫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旋由陳育璋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合作金庫五甲分行臨櫃領
出40萬元,再交予指定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4千元。
二、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博宏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徐羽姍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
即卓義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擔任車手臨櫃提款之合庫銀行監視器畫面、被告
與「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等人之買賣泰達幣對
話紀錄(佐證該詐欺集團所含成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等分工,致
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
法所得,助長詐騙猖獗,所為已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口稱認罪,然仍同時辯稱伊
收受及提領款項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本院卷第38至
40頁),經本院當庭質以所辯與事證不符之處後,始坦承所
謂虛擬貨幣買賣係欺集團成員間之假交易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2頁),可徵卷內被告與「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
)」等人間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均屬虛偽,被告圖以虛
偽證據妨礙司法真實發現,更應非難,不能輕縱,否則無異
助長詐欺集團日漸盛行以虛偽交易紀錄或造假之證據妨礙司
法之不良風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
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查,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按本院已將被告應分期賠償事項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
子,是被告日後依約繼續履行賠償,已屬本院審酌範圍,不
應再重複評價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金上訴字626號判 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 被告已因多起詐欺犯罪遭判處罪刑,縱獲緩刑宣告,然該有 期徒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前仍屬有效,是依被告上開前科素 行,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自難准許。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第一期款5 千元之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查,核其實際賠償金
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生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 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