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3年度,210號
KSDM,113,金簡上,21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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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卓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卓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被告羅卓文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為之(本院卷第161、162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已與告訴人夏渝喬(下以其名稱之)和解,並賠償部分。
 ㈡因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1.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夏渝喬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成立
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小調字第4132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103、104頁)。
  2.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業依該調解筆錄於民國114年1至
3月,每月各給付3,000元,共9,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及匯款收執聯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73、177頁)。
 ㈡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未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
告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具相當智識,理應對於國內詐騙案件有所認知,仍輕率提供
數金融帳戶予不詳人,致其中部分淪為犯罪工具,而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查緝犯罪困
難,所為非是;
 ㈡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
 ㈢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夏渝喬成立調解,且賠償
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㈣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及有輕度身心障
礙等(本院卷第169、17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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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