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詐欺取財」
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同欄一第3行「犯意」更正為
「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4至6行「將其所有…交寄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補充為『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交
寄予通訊軟體暱稱「翊丞」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翊丞」,而容任
「翊丞」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同欄一第8行「詐
欺犯意聯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
二第1行「施錦慧由」補充為「施錦慧訴由」;證據部分「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
卷第39頁)」;聲請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更正為『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艾琳」聯繫施錦慧,佯稱可透過「MOOMOO」手機程式投資股
票云云,致施錦慧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外,其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耀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
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
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
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選擇較有利者:
本件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依刑法幫助犯、舊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0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5年;如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因被告本件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該條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自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經依刑法幫助犯、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月。是經比較結果,應
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等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下合稱蒙曉妮等3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
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蒙曉妮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蒙曉妮等3人,侵害
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新)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
恰,併予敘明。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蒙曉妮等3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
,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范雅能、施錦慧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有和解協議書、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附
卷為憑,至被告雖迄今尚未能與蒙曉妮達成調解,致此部分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但此或係因蒙曉妮未出席調解之故
(見本院卷第29、35頁),尚不能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
因子,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范雅能、施錦慧達成 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其顯 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 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 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蒙曉妮等3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件帳 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87號 被 告 劉耀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鴻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詳 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楠梓邊疆站,將其所有王道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天以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其成員即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道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出,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耀鴻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蒙曉妮、范雅能、施錦慧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王道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翊丞」聊天紀錄截圖、臺幣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蒙曉妮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在線客服」、「Mary蔡麗雅」聊天紀錄、「 穆默(MOOMOO)」手機程式頁面截圖、告訴人范雅能提供之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Ameritrad… 服-4543」聊天紀錄、「moomoo.cyou」網站頁面、德美麗證 券股有限公司收據照片、手機程式頁面、交易明細截圖、告 訴人施錦慧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eryl琳」 、「MOOMOO客服經理-遊」聊天紀錄照片、穆默證券投資有 限公司證明、交易成功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僅係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 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劉耀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蒙曉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y蔡麗雅」聯繫蒙曉妮,佯稱可透過「穆默 (MOOMOO)」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蒙曉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 14時53分許 7萬5,000元 2 范雅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12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范雅能,佯稱可透過「主力造勢」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范雅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 12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 12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3 施錦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聯繫謝先明,佯稱可投過「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謝先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5月17日 14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7日 14時26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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