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芳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犯意,民國
112年9月8日至112年9月22日14時30許間,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上開
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予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該犯罪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轉帳時
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李霈緹、鍾婉郁、
王莉婷(下稱李霈緹等3人)詐騙款項,致李霈緹等3人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並旋遭
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經李霈緹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詢據被告陳文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112年9月發現不見,我去年有去小港報案,2家的存
摺及提款卡我放在包包裡,我還把密碼寫在上面,因這2家
很少用,所以我另外放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嗣李霈緹等3人因遭犯罪集團詐騙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李霈緹
等3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李霈緹等3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查,
是被告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李霈
緹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各該帳戶提領而不
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李霈緹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
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分別以「ATM領」、「金融卡提
」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
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
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2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
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李霈緹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
2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
,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2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
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2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
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
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2帳戶資料係被告自
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見警卷第3頁),就
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即向李霈緹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李霈緹等3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犯罪集團
持有、使用之本案2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
本案2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
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
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領帳戶
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
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
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
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
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
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
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
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2帳戶遺失乙事向華南銀行掛失及警方
報案,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通清字
第1130030537號函暨所附掛失紀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8頁),然被告遲然遲至112年9月25
日始向華南銀行掛失、10月3日至派出所報案,而合庫帳戶
卻未辦理掛失(見偵卷第35頁),掛失、報案時間均係在李
霈緹等3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
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李霈緹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
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李霈緹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李霈 緹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證據 1 李霈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裝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霈緹佯稱:賣場需重新簽署保證並匯款云云,致李霈緹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7時37分許 1萬7,123元 合庫帳戶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2 鍾婉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裝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鍾婉郁佯稱:賣場需重新簽署保證並匯款云云,致鍾婉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4時30分、3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30分、32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9元、5萬元 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3 王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佯裝買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婷佯稱:賣場不能下標,需第三方認證並匯款云云,致王莉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12年9月22日16時30分、16時3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30分、14時31分許」,應予更正) 4萬9,983元、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