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9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7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雅嵐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提領後交付
他人,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
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渣打帳戶
資料後,即於112年4月28日稍前之某時,以GMAIL信件隨機
寄送假投資資訊予不特定人,適經陳聯鎂收到信件後點擊連
結投資網址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Summer Lin m
anagement」、「San Diego CA」等名義與陳聯鎂聯繫,並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並須匯款後始可取得會員資格云云,
致陳聯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112年4月28日13時16分許、同日13時19分許,各將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內而詐欺得
逞後,嗣許雅嵐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23
時20分許、同時21分許、同時22分許、同時23分許,陸續提
領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0萬元)後,再依指
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該詐欺
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
聯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雅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
見幾卷第5至11頁;偵卷第9至11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見審金訴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聯鎂於
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警卷第13、15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19頁)、
本案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5頁)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
35、3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
卷第3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GMAIL
信件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
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
渣打帳戶內後,即由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在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
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業經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中分別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及指示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故本案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責,附此述明。
㈢再查,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
其所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
款全數購買比特幣後,存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
詳電子錢包之行為,可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將本案渣打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
匯款使用,俟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內後,被
告即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渣打帳戶
內之款項,並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不詳之地點錢包內,
以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此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妨礙國家偵
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故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上
開規定所定之洗錢定義。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金
額並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至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處(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⒊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般洗錢罪。
㈣再者,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中已供述本案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一般
洗錢罪,業如前述,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且為具有相當工作及社
會經驗之人,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
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且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
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除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之存摺封面
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外,並進
而擔任提領匯入其所提供本案渣打帳戶內之款項之方式,參
與本案詐騙犯罪之協力分工,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購買
比特幣後,存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
,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歪風更加氾濫,並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信賴關係,且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輕財產損害
,並因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而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亦助長犯
罪之猖獗,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為致生危害程度非輕,自應予以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供認犯行,並在本院審理中
坦認犯罪,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嗣後僅給付2期賠償款項後,並未
確實按期履行給付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938號調解筆錄及被害人於114年1月14日提出之陳
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9、41頁);兼衡以被告
於本案係聽從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贓款轉匯,並非居於
主導或管理地位,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犯罪
之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
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門市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
尚需扶養2個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渣打帳戶內之受騙 款項後,復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全數購買比特幣後 ,並存入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等節 ,已據被告供述甚詳,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固可認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渣打帳戶之受騙贓款1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且經被告提領後將之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以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 已非屬被告所有,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 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 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贓款後旋即全數以 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交出,洗錢
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 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 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提供帳戶資料,並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審金訴卷第31頁);復依本案現 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 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述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