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豪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旋遭
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提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
333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伍英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此次修正第16條;增訂第1
5條之1、第15條之2,下稱「第一次修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第16條第2
項並變更條號項次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第14條並變更條號
為第19條;下稱「第二次修正」),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
有變更(包含犯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而非「……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
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
rEntscheidun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
nzuwenden.」,【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
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
法實務之見解,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
、後法律後,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
較後,判斷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
法律「具體」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
逸脫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於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見本院卷第21
頁),於此客觀情狀下,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
關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顯
然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較第一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按
:第一次修正並未修正第14條,因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與第一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
同),因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
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
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
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第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
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
諸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自
以適用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被訴犯行,又第一次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理由業如上述,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詐欺
集團成員雖未及提領或轉匯曹敏玲遭層轉匯入本案兆豐帳戶
之「全部」款項,然既已提領及轉出所層轉匯入之部分款項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24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333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
頁),當已構成洗錢既遂,因該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出曹敏玲
遭層轉匯入款項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其餘未及轉出之部分即
不再論以洗錢未遂之刑責,併此說明。
㈢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兆豐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曹敏玲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加以,被告
有上開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予以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
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
、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
,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調
解,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
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兆
豐帳戶係第二層帳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 具狀認本件宜為緩刑之宣告,此觀之卷附刑事辯護意旨狀自 明(本院卷第21頁),此固非無見地,然被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電話 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 被 告 伍英豪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豪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 向曹敏玲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林耕如(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 戶),再轉帳至伍英豪之兆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因曹敏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 ,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伍英豪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的兆豐帳戶提款卡遺失,印象中提款卡上好像沒 有寫密碼。我也不清楚為何會有被害人的款項匯款到我的帳 戶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曹敏玲遭詐騙而匯款至林耕如之玉山帳戶,再轉帳至 被告之兆豐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兆 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臨櫃、ATM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 1130044144號函附卷可佐。是持有被告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 之人,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其既持有該 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 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 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 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 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 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 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三)況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分 外,亦須確保該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本案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 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付出 少許對價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無遭掛失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拾獲金融帳戶之必要及 可能,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遺失而掛失,其騙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本案帳戶申設人反可輕易辦理 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致 前功盡棄。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即 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 上開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等語,顯難
採信。
(四)再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遺失時,往往會擔心帳戶遭他人拾獲 而有遭盜用可能,會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而且帳戶之 掛失止付僅需撥打銀行客服專線即可辦理,亦非困難之事, 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曾從事車輛買賣、保險業務及保全工作 ,並非學識或社會經驗淺薄之人,豈可能不知上述風險,卻 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其辯稱遺失云云顯屬杜撰, 益徵其容任該提款卡隨時可能遭人提領或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之心態無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金流(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金流(時間、金額、帳戶) 曹敏玲 112年2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慕驊」、「簡碧瑩」向告訴人曹敏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61萬5,000元至林耕如玉山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4時5分許,轉帳20萬元至伍英豪兆豐帳戶。 ②112年3月2日21時24分許,轉帳75萬元至伍英豪兆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