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95號
KSDM,113,訴,39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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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晴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乙○○原係丙○○之女友,丙○○與丁○○現為夫妻,乙○○因故對丙○○
、丁○○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丙○○、丁○○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
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10至14、16至17、19至20
所示文字之貼文(下合稱本案貼文,至如附表編號5、8至9、15
、18所示之圖片,詳下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其中包
含丙○○、丁○○之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
、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
號等得以直接、間接識別丙○○、丁○○之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違法
利用丙○○、丁○○上揭個人之資料,並足生損害於丙○○、丁○○之利
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在Dcard「感情版」中
張貼本案貼文等節,惟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犯行,辯稱:我主觀上只是抒發心情而已,沒有損害他人
利益的主觀犯意,我發的所有資料上面關於他們的個資都有
馬賽克等語。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告訴人丙○○與丁○○(下合
稱告訴人2人)現為夫妻,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3樓之居所內,
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card,並在Dcard
「感情版」中張貼本案貼文,其中包含告訴人2人之姓氏
名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
書信,及告訴人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等個
人資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104至105
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15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26頁、第29頁、第35頁、第42至43頁、第
46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2至74頁、第115至117頁、第11
9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散布之告訴人2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個人資料
,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2人之姓氏、名
字、職業、婚姻、家庭狀況,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列舉之個人資料,而訴訟書狀、開庭通知、手寫書信,及
告訴人丁○○之照片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亦屬該款之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2人之資料,而均屬應受
法律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訛。又被告雖於Dcard文中均以「
洪男」、「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且貼文中所附之開庭通
知、訴訟文書、手寫書信均有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2人之姓
名,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佐(見他一卷第20至21頁、第3
2頁、第38至40頁、第42至43頁、第46頁、第54至55頁、第6
3至67頁、第72至73頁),惟被告既已於貼文中記載「給板
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已清楚揭露告訴人2人之職業以及工作地點,另記載「同
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亦已揭露告訴人2人之婚
姻及家庭狀況,又被告於本案貼文中亦數次以「洪男」、「
黃女」指稱告訴人2人,足以顯現告訴人2人之姓氏,再加以
文中所附相關訴訟文書及開庭通知所呈現之訴訟資訊,以
及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丁○○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藉由
相互比對、連結、勾稽,已足以辨識、特定告訴人2人,此
有本案貼文下方之留言處,經網友留言:「剛找到臉書看完
長相了」、「循著網線找到當事人FB」等情,有網友之回應
貼文可參(見他一卷第82頁、第90頁),堪可認定被告所張
貼之內容,可輕易由網友推測、知悉所指涉之人,自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甚明,被告縱將部分資訊以馬
賽克方式遮掩,亦不影響其所公布之其餘個人資料,已足使
他人辯識為告訴人2人。
 ⑵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經於網路上
公開後,除侵害告訴人2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益
外,另足以使曾瀏覽本案貼文之人均可藉此知悉告訴人2人
上揭個人資料,使告訴人2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
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其行為顯足以侵害告訴人2人
之隱私權,更對告訴人2人之生活安寧、社交活動等方面造
成相當程度之困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⒊被告主觀上具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違法利用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
 ⑴查被告與告訴人丁○○間有數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法院判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
更一字第2號小額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
11年度板小字第1760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33至40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丁○○已不斷產生訟爭,雙方
互有恩怨已久,佐以被告張貼本案貼文之內容,主要提及其
與告訴人丙○○之互動關係及情感糾紛,以及與告訴人丁○○之
訴訟過程,並於貼文中記載「你現在就還在繼續告我,還要
懷疑我濫訴、洩漏個資,你不轉行當編劇實在可惜」、「我
和你各位網友們讓他覺得滿好笑的、自以為是」等文字,被
告主觀上顯係欲藉由公布告訴人2人個資而引發第三人對於
告訴人2人負面評價,並糾集其他僅見及片面資訊之網友,
以任意批評之方式施壓告訴人2人,以達群眾公審之效,是
被告上揭所為,係為將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
以達告訴人2人遭指責之效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
資訊隱私及自決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且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抒發心情,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
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惟被告如單純僅係抒發心中
不滿,尚非不得採取其他手段為之,並非僅有公開告訴人2
人個人資料之單一選項可採,且從被告所公開告訴人2人個
人資料範圍加以觀察,包含姓氏、名字、職業、婚姻、家庭
狀況等,揭露之個人資料範圍甚廣,則被告明知在公開網站
公開他人個人資料係屬激烈甚或違法之手段,仍因過於氣憤
,憤而公開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堪認被告此一行為,並非
僅係單純抒發情緒,顯另有挾帶報復、反擊之意味,而具有
損害告訴人2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存在,被告上揭所辯,洵非
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其有請網友刪除留言中提及告訴人2人
之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提出Dcard貼文之
網友留言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惟被告
既已揭露告訴人2人上揭個人資料,且主觀上存有使告訴人2
人隱私、私密之個人資料外洩、失控之意念,已如前述,自
難以被告事後要求網友刪除提及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留言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
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
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
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
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之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個人
資料經取得後,需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例外狀況,方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經查,被告因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及與
告訴人丁○○間之訴訟關係,蒐集取得告訴人2人之資料,惟
被告因上揭糾紛,率而公開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未經告
訴人2人之同意,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
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明顯已逾蒐集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核屬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112年3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於DCARD上張貼貼文,手段一致,且
均係出於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及宿怨而為,動機相同,均
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決意下接續實施
之行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發布本案貼文之一
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原為男女
朋友,嗣後因情感糾紛而與告訴人2人衍生相關民事糾紛,
被告憤而於網路上公布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危害告訴人2
人生活私密領域非輕;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3月23 日至同年6月21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3樓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D CARD,並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以「跟警察男友分手六 年後,被他的老婆告到法院了」為標題,內容包含如附表編 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使不特定可閱覽上揭 頁面之人觀覽,而侮辱告訴人2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偵查中之證述、Dcard相關頁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有張貼如附表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惟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不是故意要辱罵他們的,這



是梗圖,現在這個社會文章上都會搭圖片,吸引別人等語。 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 群網站Dcard,並接續在Dcard「感情版」中張貼如附表編號 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足稽(見他 一卷第25頁、第32至33頁、第53頁、第76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 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 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 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固有張貼標註「幹你娘」、「你他媽的說夠了嗎」、 「別說了渣男」、「我對笨蛋過敏」、「你真的知道,自己 的智商有多低嗎」等抽象謾罵文字之圖片,已如上述,而上 揭文字均帶有負面貶抑之意,且因被告係於Dcard「感情版 」張貼貼文,貼文又未設定隱私,已有多名網友於貼文下方 留言,此有網友留言內容截圖足稽(見他一卷第79至92頁) ,堪以認定上揭文字已為不特定多數人所能看見,惟細譯被 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丙○○間之情感糾紛 、及與告訴人丁○○之民事訴訟事件,因而心生不滿,故於Dc ard發布其與告訴人2人間之訴訟過程,並於文中張貼如附表 編號5、8至9、15、18所示文字之圖片,雖造成告訴人2人感 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被告僅係一時情緒激動難平,同 時為搭配貼文文義脈絡,而於貼文中穿插上揭含有貶抑文字 之圖片,依雙方關係及糾紛緣由,尚難逕認被告係無端謾罵 、批評或蓄意攻擊、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專以損害告



訴人2人名譽為目的,且現今在社群網站上發表文章,並在 文章中穿插梗圖,以吸引閱聽者之注意者,甚為常見,佐以 被告於貼文中,除張貼上揭圖片以外,另有於文章中穿插標 註「微笑中透著疲憊」、「你說的都對」、「踢公北啊」、 「你要不要聽聽看你現在到底在講什麼」、「是誰在裝逼好 刺眼」等文字之圖片,有Dcard相關頁面截圖可參(見他一 卷第27頁、第37頁、第48頁、第53頁、第57頁),足認被告 於文章中多次張貼含有負面情緒文字之圖片,僅是出於搭配 貼文之語意、情緒而為,藉之表達其不滿、莫名其妙之情緒 ,同時吸引閱覽者之目光,目的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2人 之人格,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甚明,又自一 般人角度觀之,參酌上揭貼文整體脈絡,亦可知悉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2人所生之情感糾紛、訴訟事件而心生不滿,始張 貼上揭粗鄙言詞,尚不致於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甚明。 ⒋是以,被告張貼上揭含有貶抑之文字,固屬不該,然依本案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 自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則被告 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附表:
編 號 時間 (民國) 貼文或照片之內容 1 112年3月23日 給板橋某分局的這對警察夫妻 2 同上 洪姓男警、洪男黃女在職務上認識並交往 3 同上 同樣在110年的年中洪男黃女奉子成婚,在10月時小孩出生 4 同上 黃女洪男,及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5 同上 標註「幹你娘」字句之圖片 6 同上 收到瘋子們的傳票、開庭前兩天一想到要面對神經病 7 同上 洪男請了半年的育嬰假 8 同上 標註「你他媽的說夠了嗎」字句之圖片 9 同上 標註「別說了渣男」字句之圖片 10 112年3月25日 致板橋某分局的夫妻警員 11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2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3 同上 開庭通知書照片 14 同上 於是我打電話給洪男所在的派出所(他還在育嬰假)、洪姓夫妻 15 同上 標註「我對笨蛋過敏」字句之圖片 16 同上 民事訴訟書狀照片 17 112年4月7日 丙○○之手寫書信照片 18 同上 標註「你真的知道,自己的智商有多低嗎?」字句之圖片 19 112年4月27日 丁○○之Instagram帳號及照片 20 112年6月21日 乙○○手寫之書信照片,內容有「小瓔」、「堉傑」之字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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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