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00號
KSDM,113,訴,30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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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72號、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憶中與其女友陳姿伶,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張憶中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由張憶中單獨
為下列㈠、㈡、㈣、㈤所示行為;暨由張憶中陳姿伶共同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共同為下列㈢所示行為:
㈠、陳輝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
憶中所持用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0000000000)聯繫後,旋於同(24)日19時18分許,由張
億中在高雄市○○區○○路00號(簡稱:○○路住處)3樓屋內,
將空菸盒綑綁之海洛因1包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予在該
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入○○
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重
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㈡、112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後,嗣於同(27)日18時46分許,在○○路住處,由張憶
中以前揭方式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輝銘陳輝銘亦以前揭方式交付1000元價金予張憶中,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㈢、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因陳輝銘表示其身上沒錢及詢問能否給予少量海洛因
等語,而經張憶中應允。旋於同(29)日17時15分許,在崇
恩路住處,由張憶中將裝有海洛因之信封袋交由知情之陳姿
伶,暨由陳姿伶於該住處外面轉交予陳輝銘,而共同無償轉
讓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㈣、於112年11月8日12時至15時許,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
手機持續聯繫後,旋於同(8)日15時50分許,由張憶中
崇恩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綁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在該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
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㈤、喬昭霖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憶
中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手機聯繫,嗣於同(29)日11時6分許
,由張憶中在○○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
綁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丟至樓下,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在該址外面等侯之喬昭霖;暨由喬昭霖當場將500元
現金投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而以此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喬昭霖1次。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6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對
張憶中陳姿伶使用之0829-DU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6時30
分許至陳姿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9、附表四所示之物;暨於同日17時15分
許至張憶中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5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憶中、陳
姿伶及辯護人,就證人陳輝銘喬昭霖及同案被告張憶中
陳姿伶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
卷164、209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張憶中陳姿伶陳輝銘喬昭霖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
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並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卷164、209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陳姿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經證人陳輝銘喬昭霖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詳附表一),暨附
表二所示扣押物、扣押物品清單及目錄表、調查局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佐。又㊀、被告張憶中略稱:事實欄一
之㈠、㈡、㈣、㈤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確有賺取利潤等語(詳院卷
272頁),酌以實務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人相互間,雖偶
有免費或低價提供少量毒品予友人暫時止癮之情形,但因毒
品價格非低且施用毒品者之經濟狀況多半非佳,因此殊少長
期多次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無深厚情之他人的可能。是以
被告張憶中與本案2位購毒者既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
被告張億中應無冒重刑之危險而一再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
渠等之必要,為此上開4次犯行,被告張億中販入毒品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足認被告張憶中出售上開4次毒品
應具營利意圖。㊁、被告張憶中證稱略以:被告陳姿伶知道
事實欄一之㈢無償交付予陳輝銘之毒品為海洛因(詳偵一卷1
34、136頁)。酌以本次行為前渠等2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並已交往數月(詳卷附前科表及偵一卷143頁陳姿伶
錄)而具相當情誼,被告張憶中就託交物之品項較無欺暪被
陳姿伶之必要,何況託交時僅係將海洛因置於信封內,顯
未特意封藏,衡情被告陳姿伶應可輕易查知其受託轉交予陳
輝銘之物為海洛因。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憶中所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暨被告陳姿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
所示1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憶中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暨被告
陳姿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㈤、被告張憶中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張憶中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944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
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事實欄
一所示,被告張憶中之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張憶
中、陳姿伶之本案1次共同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渠等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張憶中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院
卷275頁),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
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本件被告張憶中
賣之海洛因雖未全部扣案,致不知確實重量,惟由販售之價
金推之,重量均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
  ,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
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且被告張憶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量處依前揭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為此,就事實欄一之㈠、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
一之㈠、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張憶中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雖稱:所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林建成林龍慶(誤繕為「林隆慶」)購買
等語(詳警一卷33頁);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12年12月28
日另具狀略稱:被告係向尤士楷、綽號「阿牛、黑牛」之林
建成,及綽號「扁鑽」之林龍慶買毒,並檢附渠等交易地點
及住處之地圖及照片(詳偵一卷155至163頁)。然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153
  000號函覆本院略以:⑴毒品上游尤士楷林龍慶部分:被告
張憶中所指述之交易地點,因監視器設置角度問題並未攝及
被告所稱交易情形,另檢視被告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
發現相關對話紀錄,經本分局對尤士楷林龍慶實施跟監蒐
證,亦未發現足證其涉嫌毒品案件之積極事證,故未因此查
尤士楷林龍慶。⑵毒品上游林建成部分:本分局前往被
張憶中所提供林男當時租屋處照片蒐證時,林男已搬離該
處不知去向,後續為其他警察機關查獲入獄,而經檢視被告
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發現相關對話紀錄,故未因此查
林建成(詳院卷229、231頁)。為此,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
示犯行,均未因被告張憶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張憶中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憶中陳姿伶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後,渠等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
修,對比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依法減輕後有何特殊可憫
  ,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㈤、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張億中、陳姿伶
累犯(詳院卷9、276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2人未經監聽,於偵審時已坦承犯行,顯非全無悔
意,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確應輕於雖
有監聽等明確事證仍始終全盤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再衡諸
本案轉讓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所交付之毒品量,
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
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張憶中有提供警
方其毒品來源訊息。暨兼衡被告張憶中陳姿伶素行(詳前
科表),及渠等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
個人隱私,詳卷)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上開各情狀,及 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為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尚無重大 差異,且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集中,就被告張億中所犯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至編號1之❹所示2000元、1000元、200 0元、500元,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被告張憶中分別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院卷244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❺所示8萬2300元,尚難逕認係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2張,為被告張 憶中所有及實際支配,且被告張憶中自承係供事實欄一所示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院卷2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蕃茄醬包7包、編號5所示夾鏈袋1包 、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2台、編號7所示藥鏟5支,為被告張憶 中實際支配之物。且電子磅秤、藥鏟經被告張憶中自承是供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至於夾鏈袋蕃茄醬 包是被告張憶中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包)裝之物(院卷24 4、245頁)。為此,電子磅秤、藥鏟係被告所有供查扣前之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蕃茄醬包及夾 鏈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
㈢、扣案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憶 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㈣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張憶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 ㈣),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張憶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陳姿伶所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 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㈠: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4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39頁、警一卷241頁)。 ④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5至266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2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❷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㈡: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7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244頁)。 ④112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6至268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3 張憶中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㈢:轉讓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證據: ①被告張億中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被告陳姿伶偵查自白(偵一卷143頁)、審理自白(院卷241、271、273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9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5頁、警一卷247頁) ④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9至271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9所示之驗餘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❸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㈣:販賣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1月8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7頁、警一卷249頁) ④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71至272頁) ⑤112年11月8日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警一卷273頁) ⑥物品蒐證照片(警一卷274、309至31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5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❹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㈤: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喬昭霖(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喬昭霖證述(警一卷313至324頁、偵一卷121至126頁) ③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336至34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附表二: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❶現金2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被告略稱:含本案犯罪所得(詳偵一卷133頁、院卷244頁)。 ⒊本院認定:4次販毒價金(編號1之❶至❹)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餘款82300元(編號1之❺)不沒收。 ❷現金1000元 ❸現金2000元 ❹現金500元 ❺現金82300元 2 行動電話(藍色)1支(廠牌:OPPO Reno,無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3 SIM卡2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蕃茄醬包7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包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6 電子磅秤2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藥鏟5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編號①,毛重為7.77公克、編號②毛重為1.15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137頁),檢驗結果: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檢驗前淨重7.219公克  ,檢驗後淨重7.20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海洛因3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編號①毛重為0.4公克、編號②毛重為2.18公克、編號③毛重為2.54公克。 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3  0號鑑定書(詳偵一卷215至216頁),檢驗結果:編號①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②外觀呈現塊狀,驗餘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度88.95%,純質淨重1.55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③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三: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廠牌SAMSUNG三星平板(黑色)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筆記本1本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筆記紙張4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附表四:大寮區崇恩路11號3樓被告陳姿伶房間查扣之物(詳     警一卷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2-2。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夾鏈袋1批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現金5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⒉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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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