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致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94號、108年偵字191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聲請再審意旨略以❶本次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案號及犯行: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王致皓(簡稱: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簡稱:高雄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於民
國107年12月1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強1次;暨經高雄
地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於107年12月6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盧崑明1次、於107年12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確定。❷本次聲請再審之理由:上開案
件審理時,法官稱僅合併審理之另案即109年度訴緝字第28
號案件能減刑;而且行為時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若依自白及供出上手減刑,則每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既遂應該僅量處2至3年,若是未遂應該只量處1年半
或1年8月。但原確定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士強之犯
行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107年度訴緝字第29號),及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崑明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年,暨就販
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年(109年度訴緝字
第27號),量刑均太重。況且聲請人於109年度訴緝字第29
號案件警訊時曾供出上手陳季和及提供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等物證,已詳細指證,警察不應該找不到陳季和。所以原確
定判決就上開3次犯行應該均未依供出上手而減刑,為此聲
請再審等語(詳聲請狀、聲再卷231至239頁本院114年2月5
日訊問筆錄,暨詳後述)。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7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泳瑞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崑明1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共3罪)、109年度訴緝字第28
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彥伯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俊雄1次,共3罪)、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廖士強1次,共1罪)案件,合併審理判決確定,有
該另案判決書及前科表(詳聲再卷311至342頁)可佐。但本
次聲請再審之案號與犯行,聲請人已稱僅為前揭一之㈠❶所示
3次犯行,及係以前揭一之㈠❷所示理由聲請再審(詳聲再卷2
34、至236頁筆錄),併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者,法院客觀上有依法應諭知免
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判決確定後
得執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原
因(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因為三民第一分局108年7月25日函覆略
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蔡○○,因而查獲另案蔡○○涉犯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為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等語。而就該確定判決
之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未遂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該案判決書(
詳聲再卷311、312、319、324、325、327、328頁)可佐。
亦即就本次聲請再審意旨所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強
1次(109年訴緝字第29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崑
明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1次(109年訴
緝字27號)」之三次犯行,暨該確定判決書之其他次販賣毒
品犯行,均從寬認定已因被告王致皓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
暨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聲請意旨所稱: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減刑後,
既遂罪應該僅量處有期徒刑2至3年、未遂罪應該只量處有期
徒刑1年半或1年8月,所以原確定判決就前揭3次犯行量刑太
重,應該並未減刑等語。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每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事實、情節、毒品數量、查獲經過、減刑事由之
客觀情狀等,並非完全相同,法院得審酌刑法第57條及科刑
之一切情狀後,就各次犯行合法量處不同之刑。因此聲請意
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應該沒有減刑等語,顯為於法無據之臆測
,並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聲請意旨雖另稱略以:聲請人於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案件警
訊時已供出上手陳季和,原判決就該案販賣毒品予廖士強之
犯行,未依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語。然聲請人聲請再審後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該局以114
年2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470403900號函覆本院:未
因被告王致皓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及敘明略以被告
王致皓雖於本分局108年7月4日筆錄提供陳季和之姓名及對
話,但所述毒品交易日期為108年5月1日及同年月3日,且無
其他金流紀錄,無從調閱監視器或其他資料佐證,故本分局
未因王致皓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另本分局於108年7
月3日查扣王致皓之毒品,渠供稱毒品來源係暱稱「Hi幫調
」之不知名網友,並非陳季和,併此敘明等語(詳聲再卷27
1、293頁),即明確表示該局迄今仍未查獲陳季和。是以上
開聲請意旨所稱販賣毒品予廖士強之犯行,應已查獲上手陳
季和,109年度訴緝字第29諕判決漏未依供出毒品來源減刑
等語,顯為於法無據之臆測,並非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況且如前所述,10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就販賣毒
品予廖士強之犯行,已從寬認定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要件及減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並非新事實或新
證據,未能認定原確定判決有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之情形,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為此聲請人執前揭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