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王韻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惟
其內容僅記載「理由後補」,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揆
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嗣經本院裁定抗
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該裁定正本嗣
於114年2月3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抗告
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惟抗告人已逾本院所定
之5日期限,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前揭規定,其抗告
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