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401號
KSDM,113,簡上,40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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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韓麗卿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
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經警
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466號偵辦時(下稱前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上易字第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韓麗卿竟為脫免罪責,於同年10月12日14時24分許
,在高雄地檢署第二辦公室第三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偽稱:近2年均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藥物,約3、4個月
前(即112年6、7月)有到我家附近的診所看腰痛與咳嗽,
回去找看看資料云云,復為實其說,與友人張簡文德(已歿
)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韓麗卿分別
於開庭當日與翌日前往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
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類(
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再由張簡文德於同年月1
6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大寮進安診所
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2日」變造為「1
12年6月12日」、將大發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
「112年10月13日」變造為「112年6月13日」後,交由韓麗
卿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個藥袋連同陳述狀(偽
稱曾在進安診所領取「寧咳液」、在大發診所領取「甘草止
咳水」)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行使,足生損
害於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的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韓麗卿(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1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6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2年10月12日及翌日前往大寮進安
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之藥袋各1份後,於
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
藥袋連同陳述狀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辯稱:吳
水龍的孫子垃圾桶裡面撿起藥袋,覺得藥袋很髒,想要擦
乾淨,就把藥袋上的日期擦掉了,吳水龍孫子就又把日期
寫上去了,垃圾桶是在張簡文德位在大寮的家裡云云,辯護
人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在大寮進安診所就診取得之
藥袋,及l12年10月13日於大寮大發診所就診取得之藥袋,
是被告丟棄於垃圾桶後被吳水龍孫子撿起來,因為已經很
髒了,吳水龍孫子就拿衛生紙擦,把正確日期擦掉了,吳
水龍的孫子再把日期寫上去,被告沒有注意吳水龍孫子
錯日期,才把藥袋呈上去,且該藥袋上塗改的字跡非被告的
字跡,當初檢察官是問診所的地址,被告傳真藥袋的目的只
是要讓檢察官知道診所的地址在哪裡,被告沒有偽造(按:
應係「變造」之誤繕,下同)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
客觀上也沒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簡上卷第117至118、125頁),為
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於112年7月10日至林園分局採集
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嫌,經警察移送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
號偵辦時,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地檢署
第二辦公室第三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近2年均
未施用毒品,但有服用藥物,約3、4個月前(即112年6、7
月)有到我家附近的診所看腰痛與咳嗽,回去找看看資料等
語,被告分別於開庭同日與翌日前往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
所就醫領藥,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
、藥物種類(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再由不詳
之人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接續將
大寮進安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2
日」更改為「112年6月12日」、將大發診所藥袋上所載的開
立藥物日期自「112年10月13日」更改為「112年6月13日」
後,再由被告於同年月16日10時50分許持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上開2藥袋連同陳
述狀(內容稱曾在進安診所領取「寧咳液」、在大發診所
取「甘草止咳水」)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以行
使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63至64頁),並
有被告傳真予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陳述狀暨所附大寮進
安診所藥袋、大發診所藥袋影本各1件(見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毒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至35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林園分局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482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至5頁)、大發診
所112年10月23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見毒偵卷第39至41
頁)、大寮進安診所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毒偵
卷第43頁)、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26日電話紀錄單1份(見
毒偵卷第45頁)、被告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毒偵
卷第49至50頁)、大發診所113年10月9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
1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70號卷第31至33頁)等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2個藥袋上的日期不是我改的,是我
朋友張簡文德改的,我跟他是男女朋友約10年了,他有看我
的資料,每次去驗尿都沒有,為什麼7月有毒品反應,我把
我就醫的藥給他看,他幫我寫陳情書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他字第137號卷【下稱他卷】第35頁),供稱其因尿液
送驗後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其有拿就醫的藥給張簡文德看,
張簡文德有更改藥袋上的日期,並幫其寫陳情書等情。參以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陳述
狀(見毒偵卷第31頁),其上書寫之「韓丽卿」字跡顯與被
告歷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簽名不同(見警卷第
2頁、毒偵卷第30頁、他卷第3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8
號卷第53、83頁、簡上卷第69頁),可認該陳述狀確非被告
所書寫。是以,被告供稱該陳述狀係張簡文德所書寫,藥袋
上的日期也是張簡文德更改的乙節,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對尿液報告有無
意見?」時,答稱:「我沒有用,不知道為何嗎啡陽性」等
語,檢察事務官復詢問「採尿前有無服用藥物?」,被告答
稱:「我有喝感冒糖漿跟咳嗽藥水,我在藥局買的,我買止
痛丹、克痛寧、國安感冒糖漿。我大約3、4個月前有到我家
附近的診所看腰痛還有咳嗽,我不知道診所名稱,也不記得
地址,我回去找看看。」等語,檢察事務官告知被告應於一
週內陳報診所名稱等情,有被告112年12月10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0頁),而被告開庭後旋即
於當日及翌日分別至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藥,取
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類(藥
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各1份後,由張簡文德將上開2藥袋上
之開立藥物日期更改為「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3日
」,再由被告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將陳述狀連同2個藥
袋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前案112年10月12日開完庭後,當日我至大寮進安診所,翌
日至大發診所就醫,是因為檢察事務官要求我提供(診所)
地址我才去看病的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可知被告於前案
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旋即於同日及翌日至診所就醫以取得
藥袋,其目的是要將該等藥袋提供給檢察事務官。而觀之本
案事發經過之脈絡,並參酌被告提供予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之陳報狀內容,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將陳述狀連同
更改日期後之2個藥袋一併傳真給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是為了取信於檢察事務官,使檢察事務官相信被告確實有於
採尿前3、4個月至診所就醫,並依醫囑服用寧咳液、甘草止
咳水,以脫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而本案是由被告親自持
陳述狀及藥袋至統一便利商店鳳屏門市傳真給高雄地檢署
察事務官而行使之,則其對於該陳述狀之內容及藥袋上所載
之日期有遭變造乙節,實難推諉不知。被告既已知悉藥袋之
開立藥物日期已遭張簡文德變造,仍持之傳真予高雄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而行使之,其主觀上當有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
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沒
有注意藥袋日期有被更改,才把藥袋呈上去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雖提起上訴,並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辯稱:是吳水龍
孫子垃圾桶裡面撿起藥袋,覺得藥袋很髒,想要擦乾淨
,就把藥袋上的日期擦掉了,吳水龍孫子就又把日期寫上
去了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案112年10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後,旋即於同日及翌日至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就醫領
藥,取得該2診所上有記載診所醫師開立藥物日期、藥物種
類(藥水)、用藥指示的藥袋,其目的係要將藥袋提供予檢
察事務官乙節,業如前述。衡情,被告理應會妥善保管該等
藥袋,何以該等藥袋於提供予檢察事務官之前,即遭丟棄於
垃圾桶內,又苟上開2個藥袋真遭丟棄於垃圾桶而污損,何
以該2個藥袋之髒汙經擦拭後,均僅日期之月份遭擦掉,同
以手寫之其餘文字卻仍清晰可見,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㈣至證人吳信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12年10月份有去被告
位在大寮的住所找過她,有看到小朋友拿藥袋在那邊用,至
於後來小朋友有沒用拿筆寫,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簡上卷
第97至98、101頁),然證人吳信賢前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
其於112年10月至被告住處時,有看見小孩在玩藥袋,然無
從證明小孩有塗改藥袋上之文字,是以,證人吳信賢前開證
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
,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
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
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
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
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
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
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
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
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
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
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
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
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
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
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
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2個藥袋係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
使用文字、符號記載用藥指示、調劑日期、給藥對象之有體
物,2個藥袋分別能持久證明發給藥物與被告之社會活動,
且上揭2診所須對上揭用藥指示等資訊內容負責,故本案2個
藥袋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
屬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又被告與張簡文德
無修改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藥袋之權限,其任意更改開
立藥物日期之行為,自屬變造;且變造行為之結果已可能影
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管理及偵查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
性,足生損害於大寮進安診所大發診所及偵查機關;又被
告持變造私文書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據以主張係於藥袋
日期即112年6月12、13日就醫並服用藥水,已經該當行使之
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張簡文德共同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簡文德
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誠實面對訴訟程序
,竟變造藥袋之日期後持向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行使,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以被告即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偏執一
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量刑妥適,難認有何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而其犯後態度固有改變,
惟本案僅被告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是本院不得改判
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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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