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爵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爵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
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及下述被撤銷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爵宇另購車輛並指使同案被告張
恩翰於繁忙之下班時間在主要道路犯罪,惡性較重,破壞治
安不輕,且告訴人劉孟實因此受有創傷後症候群,迄今仍有
相關精神科症狀,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欠
佳,是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與告訴人劉孟實業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2月11日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簡要紀錄表、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存款憑條可參(
見簡上卷第129至141頁),則此一攸關被告量刑之重要事項
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檢察
官固依告訴人劉孟實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等情
,然關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均已經原
審量刑時詳加審酌,客觀上亦無違法或裁量權明顯濫用之情
事,是原審各項量刑因子之審酌應無不當,則此部分上訴理
由尚非可採。又因被告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
,並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是原審量刑客觀上亦無過輕疑慮
,則檢察官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審於判決
之際,既有前揭事後重要量刑事由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
因故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購入
自小客車,並與同案被告張恩翰約定由其以駕駛車輛衝撞住
宅大門之方式,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劉
孟實、周琮胤深感恐懼不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
不堪使用外,更造成適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而或
其諒解,另雖有與告訴人周琮胤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周琮
胤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見簡上卷第125頁),衡酌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固與告訴人劉孟實達成調解等節,然本院審酌被告係精 心設計以上開暴力方式,而為本案犯行,其自述之犯罪動機 殊有可議,且犯罪情節與手段甚為嚴重,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不輕,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有效嚇阻日後不至再犯,認 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壹臺 李爵宇 2 十字鎬柄 壹支 張恩翰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壹臺 張恩翰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李爵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爵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26、35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爵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爵宇因故不滿而欲駕駛車輛衝撞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住宅大門,以藉此達到恫嚇之目的,惟因擔憂遭查獲,而 與張恩翰(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約定由其負責購入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張恩翰駕駛該車輛衝 撞上址大門,獲張恩翰應允而謀議既定,其等知悉如駕車衝 撞住宅大門,將可能導致在住處內之他人受傷,詎其仍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 意及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張恩翰乃依李爵宇指示,於民 國112年6月29日晚上6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朝上址鐵捲 門衝撞,致在該處室內打掃之劉孟實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並致該址鐵捲門、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因張恩翰駕車撞 擊而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周琮胤,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劉孟實、周琮胤,使劉孟實、周琮胤因 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後警方獲報到場,而當場 逮捕張恩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 示張恩翰所持用聯繫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爵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恩翰所述相符,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孟實、周琮胤所述、證人彭聖元所述相符,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劉孟實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 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 單、現場照片、張恩翰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資料、對 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辨識行車軌跡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 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編號3所示張 恩翰所持用聯繫本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與張恩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故心生怨懟,不思循 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道,竟購入附表編號1之自小客車 ,並與張恩翰約定由張恩翰以駕駛車輛衝撞住宅大門之方式 ,藉此達成其等恐嚇之目的,除造成告訴人2人深感恐懼不 安,及損壞告訴人周琮胤之財物致不堪使用外,更造成適在 該處室內打掃之告訴人劉孟實受有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獲取其等之諒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犯罪之手段 、動機,併考量造成告訴人2人損害之程度及前科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十字鎬柄1支、編號4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其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張恩翰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有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車鑰匙1把) 1臺 李爵宇 2 十字鎬柄 1支 張恩翰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7) 1臺 張恩翰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爵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