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30號
KSDM,113,簡,513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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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
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檢驗前毛重0.3
25公克」補充為「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
克、驗後淨重0.052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持有毒品為繼續犯,於行為人終止持有之前,犯
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
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經查,本案黃世裕(下稱被告)
以繼續之一行為自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13年8月9日晚間10
時25分為警查扣為止,持有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驗前淨重0.063公克、驗後淨重0.
052公克),在其持有期間內,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起施
行,惟被告所為既屬繼續犯,且部分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
之113年8月9日晚間10時25分,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即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查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許冠澤」取得(
見偵卷第63頁),然檢警並未因而查獲毒品上手,有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雄檢信署辭114他128字第114900
2226號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2月8日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377494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可憑,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卻
仍無故非法持有之,不僅漠視毒品對國人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亦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
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為0.052公克),經鑑驗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545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3號  被   告 黃世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約於民國107年10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 0號住處,收受許冠澤(另簽分偵辦)交予其保管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325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8月9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與中山東路口 ,因在車內抽菸而為警攔檢查獲,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照片5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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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