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麗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二、陳麗珍未扣案犯罪所得雨傘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
之前科素行;㈣檢察官為本案聲請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 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 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 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及被告具狀陳稱其 因長年旅居美國,對臺法律規範及社會風俗不甚理解、願意 向公庫支付適當金額(見:被告114年1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 狀第5頁)等意旨,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第1項 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 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 此敘明。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雨傘1把,是為其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8號 被 告 陳麗珍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 大立百貨客美多咖啡門市),見朱晨輔所有之紫色雨傘1把( 價值新台幣300元)置於架上無人看管,竟貪圖方便而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朱晨輔察覺雨傘失竊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晨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晨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 竊得之雨傘1把為犯罪所得,然因被告稱當日使用後已隨意 放置路旁而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事後深感懊悔,有意願且希望能賠償告訴 人損失以獲得諒解,並無相關前科紀錄,堪認犯後態度與素 行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並給予自新之機會。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