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090號
KSDM,113,簡,509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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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國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簡訊完整內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歐國田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通話中向
告訴人蔡哲諄恫稱「我就是叫一些兄弟帶人在這裡等你啦」
、「我就給你恐嚇」、「你那間店給我包起來啦」等言詞,
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
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
屬惡害通知無訛。況且,告訴人亦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心生畏
怖,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10頁),是被告上
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足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
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0號  被   告 歐國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國田蔡哲諄因故有所爭執,歐國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8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與 蔡哲諄進行電話通話時,向蔡哲諄恫稱:「我就是叫一些兄 弟帶人在這裡等你啦」、「我就給你恐嚇」、「你那間店給 我包起來啦」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致蔡哲諄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蔡哲諄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哲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國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哲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簡訊截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歐國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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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