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雯
王金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1、2至10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更正為「2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4日19時50分許,在上址『○○○○
名店』內,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生林○○與男客黃○洋從事『
半套』之性服務(即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俗稱打手
槍)」、第7行補充為「嗣於112年6月4日20時15分許,為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
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
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
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
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
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容留行為。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
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王金生、丙○○(下稱被告2人)係以營利為目的,
媒介成年女服務生與男客至包廂從事半套之性服務,並提供
得為性服務之場所乙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即男客黃○洋、證人即女服務生林○○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堪
以認定。參以林○○於警詢中陳稱:(該男客有無用手或其他
部位、器具進入或觸摸你的身體或性器官?)沒有等語(見
警卷第37頁),自難遽認被告2人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
性交行為,是被告2人所媒介、容留之行為僅止於猥褻,未
涉及性交行為。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媒介以營利
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核犯欄認渠等為媒介性交行為,容有誤
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之法條既為同一,爰不予變
更起訴法條,逕予更正之。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王金生為「○○○○名店」之登記負責人,就本件犯
行處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較重,而被告丙○○則受
僱於被告甲○○而處於協助之次要地位,參與之情節較輕;兼
衡被告2人於警詢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而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 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 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 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 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 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 號1-1、1-2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000元,為查獲 當日營業所得,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1,800元,係被告丙 ○○代被告甲○○收取之當日性交易對價,而應歸由被告甲○○分 配給服務小姐,業據被告王金生、丙○○、證人林○○、黃○洋供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13、28、36頁、偵卷第61頁), 而為被告甲○○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分配,而為被告甲 ○○所管領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屬被告王金生所有,供或 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金生、丙○○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隨同於被告甲○○犯行部分宣告均沒收之。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5,200元,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行 所生或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丙○○雖於偵訊中供稱:每月薪水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 20頁),惟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領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台幣) 1-1 現金 1800元 1-2 現金 5200元 2 電磁門遙控器 7個 3 大門遙控器 1個 4 早晚班報表 2張 5 6月公休排假表 1張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監視器鏡頭 8個 8 監視器螢幕 2台 9 iphone 8Plus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0 iphone 8Plus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 0000000號)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07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生是址設高雄市○○區○○○○000號2樓之1「○○○○名店」之登 記負責人,丙○○則是現場負責人,2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共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 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上址「○○○○名店」,由丙○○媒介黃○ 洋與林○○半套性交易,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店家 與服務小姐拆帳,各自獲取900元。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 得營業所得7000元、電磁門遙控器7個、大門遙控器1個、早 晚班表2張、6月份排休表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螢幕 2台、鏡頭8個、工作手機2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金生於警詢時、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黃○洋、林○○、邱○○、潘○○、鮑○○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經濟局函文、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地方法院搜索 票、現場照片、6月份排休表、早晚班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至如事實欄所示 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