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緯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名牌包
及充滿暗示女性生殖器官之圖片……」補充更正為「名牌包、
PUMA球鞋、女性胸部刺青之圖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
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
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
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
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該法第3條
立法說明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係處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
謂之跟蹤騷擾行為,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
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所為係於附件所示期間,以附件所示方
式陸續傳送附件所示之圖、影片予告訴人,遂行其跟蹤騷擾
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皆於密集之時間內為
之,是自被告之行為表現,已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
欲,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
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聲請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滿足自身私慾而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
安環境中,在惶恐下度日,承受精神上之困擾苦痛,嚴重影
響其正常生活,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然迄未有任何損害賠償或道歉之舉,以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
,被告自陳至精神科就醫服藥已5、6年之事實(見偵卷第20
頁),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以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5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V000-K000000號(下稱A女)之女子並不相識, 甲○○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主動加入A女好友,並獲A女同意。甲 ○○竟基於跟蹤騷擾A女之犯意,持續於民國113年8月25日起 ,至同年9月1日,陸續傳送花、黃金、現金、精品名牌包及 充滿暗示女性生殖器官之圖片及3部性愛影片予A女,詢問A 女是否有進行援交,並要求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加以騷 擾,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聊天紀 錄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 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 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