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90號
KSDM,113,簡,499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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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翰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朱芳毅
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
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 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0號  被   告 陳翰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川於民國113年6月2日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地下一樓「JOKER TALKING BAR」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友人朱芳毅放置在所著 牛仔褲口袋內之皮夾中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後朱芳毅發覺現金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 像見係遭陳翰川所竊,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芳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芳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3張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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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