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90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志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
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3時18分許,在位
於屏東縣潮州鎮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屏東潮州門市,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在上開電信門市外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之SIM卡1
枚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先於112年8月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霖園官方客服
」群組與黃秀月聯繫,並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開
立投資帳戶後,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
秀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投
資帳戶並陸續儲值及面交款項(此部分犯罪事實非本案審理
範圍)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10月11日上午8時46分
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與黃秀月聯繫,佯稱:需面交投資
款項150萬元云云,致黃秀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8時5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苓雅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面交150萬元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自稱「張天榮」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詐欺得逞。嗣因黃
秀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志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月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57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裕中於警詢中(見警
卷第51至53頁)及證人即本案門號經辦人員黃莛詒於偵查中
(見偵卷第71、72頁)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
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9、40頁)、告訴人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
49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警卷第61、62頁)、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
旋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79、81、83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警卷第63、64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付款單據、合作協議契約書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3、65
至75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5月17日遠傳(發)字第113104
21148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卷第37、3
9至53頁)、本案門號於112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雙
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見偵卷第57至60頁)、遠傳
電信公司113年6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828號函暨所
檢附本案門號儲值資料(見偵卷第63、65頁)、遠傳電信公
司113年8月20日遠傳(發)字第11310723128號函暨所檢附被
告於112年間所申辦之預付型門號申請書(見偵查資料卷全
卷)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
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僅需以本人
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即能申辦,故而一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
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係極為方
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電信門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名義或可資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電信門號,最為便
利安全,且可避免電信門號名義人反悔,將該等所申設之電
信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實無使用他人
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此應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則若非意圖以他人所申辦電信門號從事不法犯罪用途
,並藉以逃避查緝者,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自
無須以相當代價收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門號之理及必要。
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
諸一般客觀常理,若非有與申辦人本人有密切關係,實無可
能提供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
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且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
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所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藉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從而,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遭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
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而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參之被告為84年
出生,於本案案發時業已為28歲之成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復自承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貨運員工作
一節(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見被告應屬具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
門號使用,反而以金錢或相當代價要求他人以其名義申辦電
信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係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使
用乙情,自應有所認識;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
伊係申辦本案門號後直接交給對方使用,是在電話公司外交
付的,伊有獲得2,000元的報酬等語(見審易卷第43頁),
足認被告於對該他人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毫無所悉之情況下
,竟僅為獲取前述代價,而率然先前往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
號後,隨即將本院門號之SIM卡提供予並不熟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可見被告
主觀上顯已預見縱有人利用以其名義所申辦之電信門號向他
人施用詐欺取財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以避免遭查獲之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已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
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本案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
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
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僅為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竟率爾以前述代價,提供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之SIM
卡予不詳人士供其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
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交易
秩序,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其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致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
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段、數量及其所獲利益之程
度,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及目前從事貨運員工作(見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S 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43頁);由此可認 上開報酬2,0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 不法利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 認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性質上本可 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
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 併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