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43號
KSDM,113,簡,494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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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琪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麗華」署押參枚,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監視器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麗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連續偽簽3枚「楊麗華」之署押,係基
於同一逃避查緝及處罰之目的,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評價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偽
造「楊麗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楊麗華及妨害司法機關
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楊麗華」之署名共3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出處) 偽造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9頁) 繪圖欄 「楊麗華」之署名1枚 2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卷第51至52頁) 問答欄 「楊麗華」之署名1枚 受訪人欄 「楊麗華」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楊麗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琪楊麗華為姊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楊麗琪於民國111年6月1日1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第三人謝維玲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楊麗琪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 冒用「楊麗華」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偽簽「 楊麗華」之簽名3枚,足以生損害於楊麗華及員警對車禍肇 事者資料蒐集之正確性。嗣經楊麗華收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高雄簡易庭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麗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麗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告訴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於前揭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 罰之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至其所偽造之署名



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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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