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其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其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而難以
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771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張靖彥間之糾紛,竟以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
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未扣案之紅色噴漆、紅色油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 非困難,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 ,並非直接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 被 告 許其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其明因曾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開運彩券行」發 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時 許,持紅色噴漆噴灑設置於「金開運彩券行」外之監視器鏡 頭後,再以紅色油漆潑灑於「金開運彩券行」外之銀色鐵捲 門、地板、廣告看板,致令該監視器鏡頭、銀色鐵捲門、地 板、廣告看板均因油漆附著而難以去除致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張靖彥。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靖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其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靖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現場照片6張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