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883號
KSDM,113,簡,488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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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36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暨各該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現場照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
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本案前,即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4包,並向警方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
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
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則仔」之男子,但未提供
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
錄可以佐證。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14年3月11
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11470184800號函在卷可參。依上開
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物質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國家禁絕毒品
之法令暨毒品對社會造成之危害,而非法持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上開毒品,逾越法令容許之上限,所為實不足取,然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且持有期間非長,及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行為處以刑罰,顯見第三級毒品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各該毒品之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均詳 如附表一、二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1048號、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故附表一 所示之白色結晶共9包、及附表二毒品咖啡包共14包,均核 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23只,均因與其內毒品附合 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 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 ,是各該毒品外包裝袋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48公克,檢驗後淨重1.727公克,純度約89.8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7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048號、112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3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57-1至59頁) 2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42公克,檢驗後淨重1.720公克,純度約88.30%,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38公克 3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71公克,檢驗後淨重1.750公克,純度約87.1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43公克 4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796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純度約86.78%,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59公克 5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82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3公克,純度約88.32%,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728公克 6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77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純度約84.9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 7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50公克,檢驗後淨重0.727公克,純度約86.76%,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1公克 8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761公克,檢驗後淨重0.738公克,純度約89.03%,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78公克 9 白色結晶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803公克,檢驗後淨重0.783公克,純度約83.65%,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72公克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9.60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出處 1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藍色包裝,檸檬堂字樣,編號A1至A10) 10包 ⒈該10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36.13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A4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1.8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⒉其餘9包咖啡包,審酌該9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則仔」購得,堪認該9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10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 2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藍色包裝,蠟筆小新圖樣,編號B1至B4) 4包 ⒈該4包咖啡包驗前總淨重約8.34公克。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B3之咖啡包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驗餘淨重1.0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⒉其餘3包咖啡包,審酌該3包咖啡包與上開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同,且係被告同時向「則仔」購得,堪認該3包咖啡包亦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依上開鑑驗結果及說明,該4包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6公克。 同上 上開第三級毒品可得測量之純質淨重總計2.82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85號  被   告 吳政鴻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鴻前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 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高鳳門市」,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則仔」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4包,推估 合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2.4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10月30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 與力行路口,因吳政鴻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當場 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刑理字第1136000085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 04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政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咖啡包14包,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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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