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翰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政翰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
,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31號 被 告 李政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20時2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46巷前, 見李緯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遂發動機車電門欲竊取該機車 。嗣李緯濬當場發現將其制止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李緯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政翰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坐上去 ,把行李放上去,戴上安全帽,但我後悔,我把安全帽脫下 ,準備下來時,人家就來了,我沒有發動機車云云。惟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緯濬、證人彭蘇志鵬於警詢中 指訴及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等 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照片,被告業已 跨坐在機車上,並將其行李放置於告訴人機車旁,僅因遭告 訴人發現而未遂,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避重就 輕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