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國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國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鍾國棟於警詢中之
供述」更正為「被告鍾國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另補充「
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鍾國梁有
家族財產糾紛,即以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住處之鐵捲門上噴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鐵捲門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
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公開),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犯行所使用之噴漆,雖為被告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未扣案,茲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縱諭知沒收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4號 被 告 鍾國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國棟因與鍾國樑有家族財產糾紛,而對鍾國樑心生不滿,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時44分許,持噴 漆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鍾國樑住處,在該房屋 鐵捲門上噴漆「強奪產,天理難容」等文字,致該鐵捲門之 美觀功能受到破壞,足生損害於鍾國樑。
二、案經鍾國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國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鍾國棟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噴漆書寫「強奪產,天理難容」之文字。 2 告訴人即證人鍾國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鍾國樑住處外鐵捲門上噴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住處之鐵捲門遭被告大面積噴漆毀損之事實。 二、按「上訴人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 捲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 瞻,嚴重妨礙居住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 應具有使居住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4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 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構成要件,而『致令不堪用』係 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 價值之行為而言。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等物 本身就房屋而言,除具擋風遮雨之屏蔽及防竊功能外,尚具 有美化房屋外觀之效用,而噴漆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 ,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 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
恐難達成,故以噴漆噴寫塗污牆壁、玻璃門、推門、傢俱, 將嚴重影響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外型美觀 ,應已達減損牆壁、玻璃門、鐵捲門、推門、傢俱之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或價值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易字第633 號判決、103 年度上訴字第771 號、101年 度上易字第123 號、96年度上易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噴漆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減損該物 美觀效用或價值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