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維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維剛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牌AE
A-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女友陳佳宜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準備右轉往鳳山區五甲三路行駛時,遭騎乘另
部機車之謝曜鴻長按喇叭警示;詎潘維剛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謝
曜鴻頭部、臉部、右手腕等部位,致謝曜鴻受有頭部外傷、
頭部撕裂傷、臉部挫傷擦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嗣又對謝
曜鴻自稱其係列管之宮廟人員,揚言叫警察來也沒用等語,
語畢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謝曜鴻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維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3、44頁;審易卷第
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44頁)、證人陳佳宜於警詢中(見
警卷第27至29頁)、在場目擊證人周奕萱於警詢中(見警卷
第24、25頁)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牌AEA-
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頁)、案
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2月9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1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審易卷第5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53
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罪質及侵害法
益雖屬有異;且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
可參,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
,再次違犯本案傷害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
之存在,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
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
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
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
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而發生
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
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
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雄
司偵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
錄單3份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1、52、55至59頁),並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0頁),致其所犯造
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
害之程度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
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搶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裝潢師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以及尚須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