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00號
KSDM,113,簡,470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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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晴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晴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拾參點捌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分
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1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晴煌(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
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等語。惟遍查全卷,檢察官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外,並未提出執行
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
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難認檢察官就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
無從僅憑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
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
良,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 淨重13.913公克,檢驗後淨重13.89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13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 ,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 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67號  被   告 蔡晴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晴煌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經與他案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6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旁空地,蔡晴煌另案通緝遭逮捕,經其同 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93公克)、 愷他命1瓶(毛重8.36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10.78公克 )、三級毒品電子菸菸彈1支(毛重5.91公克)、K盤1個等 物,並於同日21時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晴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⑵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在其面前封緘之事實。 2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09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092)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⑴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瓶、愷他命1包、三 級毒品電子菸菸彈1支、K盤1個等物,均屬違禁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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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