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富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富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3月某
時」補充為「113年3月某日19時」、第7行「29日10時,分
別持菜刀破壞……」更正為「29日10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分別持菜刀破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富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毀損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尋求解決問題,
竟率爾恫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又恣意以附件所載之方
式破壞玻璃3片、鐵門1扇,告訴人亦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菜刀1把、磚頭1塊,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3號 被 告 凃富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美秀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 所有權人,凃富美則無償居住在本案房屋,其後黃美秀要求 凃富美遷離本案房屋,凃富美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某時,在本案房屋前以「如果要求伊搬走,就要把本 案房屋的東西破壞砸爛」等語恫嚇黃美秀,使黃美秀心生畏 懼,復凃富美因同一原因,基於毀損犯意,於113年7月29日 10時,分別持菜刀破壞本案房屋之玻璃三片及持磚頭破壞鐵 門一扇,致玻璃門破裂及鐵門損壞,足生損害於黃美秀。二、案經黃美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凃富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秀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房屋現場暨毀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應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