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27號
KSDM,113,簡,452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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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第680號、第681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37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仕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1 12年9月17日」更正為「112年9月19日」;犯罪事實欄一㈡之 「藥品、文具用品及水果等物」補充更正為「藥品、文具用 品、蛋糕水果各1個等物」;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下午3時1 分許」更正為「下午12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竊得之藥品、文具 用品、蛋糕水果等物,起訴書均未記載此部分物品之具體 數量,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惠於警詢中亦未證稱上述物品具體 數量多寡,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遭竊物品數量,依罪 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數量應各為1個。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又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



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 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仕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肆個、湯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仕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護腰壹個、護腕貳個、圍裙壹條、隨身濾水瓶壹個、生理用品壹包、簡易醫療包壹個、保健食品貳袋、藥品壹個、文具用品壹個、蛋糕壹個、水果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仕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參個、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劉仕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             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強㈠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見戎宣姿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處掛有便當4個及湯2碗,且四下無人,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而逕行離去。嗣戎宣姿發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㈡於112年9月24日下午2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徐詩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處掛有物品1袋(內有護腰1個、護 腕2個、圍裙1條、隨身濾水瓶1個、生理用品1包、簡易醫療 包1個、保健食品2袋、藥品、文具用品及水果等物),且四 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而逕行離去。嗣徐詩惠發覺物品失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㈢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1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泰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處掛有便當3個及香菸1包,且四下 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而逕行離去。嗣林泰誼發覺物品失竊,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戎宣姿徐詩惠林泰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仕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仕強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犯行。 2 告訴人戎宣姿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戎宣姿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3 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8張 被告劉仕強上開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 4 告訴人徐詩惠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詩惠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5 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6張 被告劉仕強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 6 告訴人林泰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泰誼之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㈢所述時地遭竊之事實。 7 道路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翻拍照片8張 被告劉仕強上開犯罪事實欄㈢之犯行。 二、核被告劉仕強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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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