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子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子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
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
為警直席搜索」更正為「為警執行搜索」;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葛子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葛子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
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於112年間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36號、第17
27號、第2980號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竟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
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初步檢驗及抽驗分別確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並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 ,則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所用等語, 亦足認屬持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手機共2支,據被告供稱附表 編號12非其所有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3.687公克,驗後淨重3.66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0.095公克,驗後淨重0.074公克) 同上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 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3公克) 同上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21公克) 同上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 同上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 同上 8 吸食工具1批 無 9 吸食工具1批 無 10 電子磅秤1個 無 11 三星GALAXY A52S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12 VIVO 1904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5號 被 告 葛子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子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釋放 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2號、453號、4 5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 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3年3月6日6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混合放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7時4分許,為警直席搜索,並扣得 葛子田所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2批、手機1支、電子 磅秤1個,經徵得葛子田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子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有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對採尿之過程無意見。 2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葛子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批,為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