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黃沛緹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王全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淑貞為未成年子女王家萱、王家茵、王駿恩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王家萱、王 家茵、王駿恩雖非當事人,惟對於王家萱、王家茵、王駿恩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王家萱、王家茵、王駿 恩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王家萱、王家茵、王駿恩之最佳 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王家萱、王家茵、王 駿恩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依兩造聲請,並徵詢台大醫院臨床心理 中心臨床心理師蘇淑貞而獲得同意,選任蘇淑貞為王家萱、 王家茵、王駿恩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王家萱、王家茵、王駿恩之利益及專業立 場,瞭解王家萱、王家茵、王駿恩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 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 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