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煜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煜哲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煜哲自民國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受僱於黃
苑禎獨資經營之中信發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1樓),擔任貸款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發等業務,並於任
職當天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其知悉中信發企業社提供予其
使用之公務電腦內(下稱本件電腦)有關貸款委任契約書、
理財貸款中心(個人基本資料表)等客戶往來之合約書、客
戶資料(含客戶名單、存摺明細、職業薪資、身份證件及簽
名)、職前教育訓練文件等電磁紀錄【下合稱本件電磁紀錄
】,均與中信發企業社之核心業務相關而具有經濟價值,屬
於中信發企業社之營業秘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擅自重製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內
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其離職前某
時許,未經黃苑禎授權,即透過網際網路下載具有備份網路
資料功能之「FastCopy ver4.1.5」軟體(下稱FastCopy軟
體)至本件電腦中,再以FastCopy軟體複製本件電磁紀錄至
其所有之個人隨身碟內,復將存放於本件電腦內之上開電磁
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中信發企業社。嗣黃苑禎於周煜哲離
職後開啟本件電腦發現FastCopy軟體,遂委請子震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子震公司)之電腦工程師協助檢視,在啟動上開
軟體後顯示「Source D:\煜哲的原始檔案客戶資料備份2022
.06.13\」、「DestDir E:\中信發企業-111年6月備份檔案\
」等檔案路徑畫面,始察覺本件電磁紀錄均已遭重製至其他
儲存裝置並刪除,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苑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周煜哲於本
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智訴卷第105至109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111年2月14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
擔任中信發企業社(下稱告訴人公司)之貸款業務專員,負
責客戶開發等業務,並有與公司簽訂員工保密合約書;而在
其離職前,本件電腦存放有貸款委任合約書、理財貸款中心
(個人基本資料表)等客戶往來之合約書、客戶存摺明細、
身份證件及簽名等電子檔案、客戶名單、人事資料,其曾於
111年6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離職前某時許,未經黃苑禎授權
,透過FastCopy軟體複製前揭資料至其所有之個人隨身碟內
,復將存放於本件電腦內之上開電磁紀錄刪除等各情(智訴
卷第4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
重製他人營業秘密,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電磁紀
錄致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辯稱:我是怕告訴人公司之後盜
用我的名義,將這些資料用作詐騙、行銷等用途,所以我備
份這些資料是基於保護我自己的權益,且我刪除資料是因為
黃苑禎給我的電腦是乾淨的,所以我還她也是乾淨的;又我
蒐集到的客戶資料除了儲存在本件電腦外,也有同步傳送給
負責人黃苑禎;另外我根本沒有拷貝薪資或行銷策略這些資
料等語(智訴卷第37、105、113至114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子浩、證
人即子震公司工程師塗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103至1
08、203至206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苑禎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中之證述(他卷第187至190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智訴
卷第10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人事資料表(他卷第17
頁)、員工保密合約書(他卷第19頁)、被告自願離職切結
書(他卷第21至22頁)、FastCopy軟體啟動介面及備份清單
截圖(他卷第23、27至28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
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1分隊
與告訴人共同勘驗電腦主機遭破壞盜用資料截圖及說明書(
他卷第195至201頁)、被告備份後刪除之部分還原檔案縮圖
(偵二卷第23至26頁)、貸款委任契約書(偵二卷第27至32
頁)、理財貸款中心-客戶個人基本資料表(偵二卷第33至8
3頁)、客戶名單(偵二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憑。基上,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起訴書所載被告重製取得及刪
除之「人事資料、薪資」,依卷證內容應係指客戶之人事資
料及薪資;至「公司行銷策略」則係指偵二卷第87頁以下之
職前教育訓練文件,此據證人黃苑禎到庭證述明確(智訴卷
第104頁),爰就該部分均予以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併此
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重製取得、刪除之資料尚包含客戶之薪資及告訴人公司
之職前教育訓練文件:
⑴被告不爭執其有重製取得、刪除本件電腦中理財貸款中心(
個人基本資料表)之電磁紀錄,已如前述,而該等表格內容
確實記載有客戶月薪,有各該客戶之理財貸款中心(個人基
本資料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33、50、67、82至83頁),
是被告重製取得、刪除之電磁紀錄內容包含客戶薪資(即起
訴書所指之薪資),應可認定。
⑵又職前教育訓練檔案(即起訴書所指之行銷策略),於被告
離職前之111年6月14日16時7分許曾有遭被告開啟修改之紀
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1分隊與
告訴人共同勘驗電腦主機遭破壞盜用資料截圖及說明書附卷
可考(他卷第201頁)。參以被告於同年6月13日至15日之期
間內,同時有重製取得、刪除本件電腦內之客戶資料,並於
離職後不久即前往同業任職(詳如後述)之舉動。是由上開
各情,堪認告訴人公司之職前教育訓練文件資料亦為被告重
製取得、刪除的電磁紀錄之一。
⒉本件電磁紀錄為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所取得或知悉之
公司及客戶資料,且該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
悉,告訴人公司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詳如後述),而
屬於其等雙方訂立之員工保密合約書中所定義的機密資訊,
依該合約書第1條第3項規定,該等資訊之所有權皆歸告訴人
公司所有。又該等客戶提供個人資料之目的,係欲透過告訴
人公司取得相關融資公司之專案貸款,並非交由被告個人使
用,是本件電磁紀錄均應歸告訴人公司所有,先予敘明。
⒊本件電磁紀錄之內容屬於營業秘密:
按所謂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
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
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
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之營業秘
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保密措施」等三要件。關於秘密性部分,按企業內部之營業
秘密,可以概分為「商業性營業秘密」及「技術性營業秘密
」二大類型,前者主要包括企業之客戶名單、經銷據點、商
品售價、進貨成本、交易底價、人事管理、成本分析等與經
營相關之資訊,後者主要包括與特定產業研發或創新技術有
關之機密,包括方法、技術、製程及配方等,而經所有人整
理、分析而非可於市場上依一般通常方法取得之資訊;而所
謂經濟性,則係指凡可用於生產、製造、經營、銷售之資訊
,亦即可以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即有經濟性。
另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營業秘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
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之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
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例如:與可能接觸該營業秘密之員
工簽署保密合約、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
標明「機密」或「限閱」註記等保全措施,即足當之。經查
:
⑴本件電磁紀錄之內容包括:①客戶欲貸之款項、需支付委任告
訴人公司之報酬、可能須支付違約金數額等告訴人公司與貸
款客戶間之契約條件(即各該貸款委任契約,偵二卷第27至
31頁);②客戶之職業、薪資、過往貸款明細及信用卡資訊
,並檢附客戶車籍與過往投保查詢結果等涉及客戶還款能力
之財力徵信資料(即理財貸款中心(個人基本資料表)表格
等文件,偵二卷第33至83頁);③與告訴人公司合作之融資
公司及管道、合作專案之條件及核貸情形(即教育訓練文件
、相關融資公司申請書、核貸文件,偵二卷第34、49、52、
54、66、69、80、87至91頁)。而該等內容攸關告訴人公司
之成本獲利、相配合之融資管道間的合作細節等與其他相類
業務公司之競爭條件,是上開資料均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
或以簡單之電話、路邊訪查所能取得,而具有秘密性。
⑵又告訴人公司須藉由上開資訊提供適合客戶之融資公司專案
或其他放貸管道,藉以從中賺取報酬,是該等資料對告訴人
公司而言,實屬可產出經濟利益或商業價值之資訊,而具有
經濟性。
⑶另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訂有員工保密合約書,當中第2條第1
項明文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對其受聘乙方(即告訴人
公司)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乙方機密資訊負保密義務,且非
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將前述機密資訊為違背其工作目
的範圍外之使用,或將其洩漏、告知、交付或轉移他人或對
外發表,有前引員工保密合約書在卷可佐。再者,告訴人公
司係提供公用電腦予被告作為業務上使用,此為被告自承在
卷(智訴卷第103、113頁),且員工需於離職時返還該公用
電腦,可見告訴人公司並非任由員工以私人電腦執行公司業
務,堪認告訴人公司對於本件電磁紀錄應已實施合理之保管
措施。
⑷綜上,本件電磁紀錄既具有「秘密性」、「經濟性」及「所
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三要件,即應屬營業秘密法第
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
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具有擅自重製
及無故取得、刪除本件電磁紀錄之故意,並已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公司:
⑴按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中之所謂「
無故」,係包括「無正當理由」、「無處分權限」、「違反
所有人意思」、「未獲授權或逾越授權」等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
職於告訴人公司時,經公司配發有公用電腦執行業務,並簽
訂有員工保密合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不會
同意其將本件電磁紀錄重製至其私人隨身碟等節應知之甚詳
,且該電磁紀錄係屬告訴人公司所有,被告並無處分權限,
被告為上開重製取得後刪除本件電腦中電磁紀錄之行為,明
顯違反告訴人公司之意思,且與其所簽署之員工保密合約書
相違,其主觀上具有違法之認識而屬「無故」取得、刪除他
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應甚明確。再者,被告於111年6月15
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即於同年月22日至英特行銷有限公
司任職,而該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
業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之評價或拍賣業務及其他金融
、保險及不動產業,有被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考(他卷第33頁;智
訴卷第31至32頁),且英特行銷有限公司亦有辦理貸款業務
,此為被告所自承(智訴卷第38頁)。被告雖另供稱:英特
行銷有限公司是專門幫客戶辦二胎房屋貸款,與告訴人公司
是網路上打廣告吸取有需要辦貸款之客戶,族群偏向汽機車
等小額貸款者不同等語(智訴卷第38頁),然該等客戶均屬
有資金上需求之人,當屬於被告前後任職公司所欲極力爭取
之客群對象,是被告於離職之前重製本件電磁紀錄,復前往
同業發展,益證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具
有擅自重製及無故取得、刪除本件電磁紀錄之故意甚明。
⑵而被告擅自為上開重製取得本件電磁紀錄後刪除之行為,已
破壞告訴人公司單獨對相關營業資訊之掌控,且該電磁紀錄
內容屬告訴人公司經營上重要之業務資訊及客戶聯絡資料,
為告訴人公司營運及市場競爭之利基,被告無故取得並刪除
上開電磁紀錄,嗣並得供己使用,已使告訴人公司營業內容
及客戶資料外洩,造成告訴人公司在市場上競爭之優勢喪失
與商譽受損,顯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⒌至被告雖聲稱是因為害怕告訴人公司盜用其名義,將該等客
戶資料作為詐騙、行銷等非法用途,所以才會有本案行為,
然其曾表示:之前是沒有發生過告訴人公司用電腦偽冒我身
分的情形,但我要防範未來等語(審智訴卷第58頁),足見
過往並無客觀事證顯示告訴人公司有以被告名義非法使用客
戶資料之跡象。又被告另供稱:我蒐集到的資料除了儲存在
告訴人公司配發給我的公務電腦外,也有同步傳給負責人黃
苑禎等語(智訴卷第37頁),則在被告認知黃苑禎也持有該
等客戶資料的情形下,其為本案行為顯然亦無助於達成其前
揭主張之目的。再者,對於客戶資料的維護與保存,因涉及
告訴人公司自己的營業行為及商譽,理應會比被告更為注重
該等資料的資訊安全,且被告離職後本毋須就告訴人公司之
客戶資料遺失或洩漏擔負任何責任,則其重製取得並於後續
刪除告訴人公司本件電磁紀錄,明顯係基於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無故為之甚明。是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均係為掩飾其個人之
犯行,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被告上
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重製他人營業秘密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於告訴人公司擔任貸款業務專員,負責客戶開
發等業務,並與公司簽訂有員工保密合約書,應知悉本件電
磁紀錄等資料對於公司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屬營業秘密,
竟於離職前基於個人利益,擅自重製取得本件電磁紀錄,復
將存放於本件電腦內之上開電磁紀錄刪除,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公司,所為應予非難;⒉前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
犯後否認犯行,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為兩造
安排調解,被告均未到庭之情形,有本院民事報到明細及刑
事報到單附卷可憑(偵一卷第27頁;智訴卷第57頁);⒋自
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智訴卷第128
至129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