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3年度,47號
KSDM,113,智簡,4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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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昶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8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昶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補充更正為「
……復明知其向大陸淘寶網之網路賣家所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
,係仿冒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起……」、第11行刪除「
勇」,及證據部分「被害人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並補充「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308036S號函
暨用戶申設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相片對
照表、扣押物品清單」,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
然上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查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郭昶
麟(下稱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仿冒CD商標耳環1對,實
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
販賣而陳列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4日另案遭查獲後之112年3月20日前之某時
起至112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在蝦皮拍賣網站陳列
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
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使用網路
平台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的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在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於偵訊時固供承其因販售本件仿冒品而獲有新臺幣( 下同)190餘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然本件被告既 僅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即無所謂販賣仿 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員警基於蒐證目的, 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CD商標耳環1對,所支付之價金900 元(不含運費,見警卷第18頁),亦因被告此部分販賣行為 尚屬未遂階段,因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 為加以處罰,已如前述,難認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未提告) 商標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民國) 指定使用商品 1 仿冒CD商標耳環 1件 (員警蒐證取得)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21年4月15日 戒子、項鍊、耳環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82號  被   告 郭昶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昶麟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CD」商標圖樣 ,係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 耳環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 目的,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之 蝦皮拍賣帳號「alan9360」開設之網路賣場,刊登販售仿冒 前開商標耳環之照片及訊息供消費者瀏覽,供不特定人選購 而陳列之,嗣警於112年3月20日,基於蒐證目的,下單以新 臺幣960元(含運費)向郭昶麟勇購買仿冒「CD」商標耳環1 件,經送請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認係仿冒品無誤,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現改制為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昶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所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資料、賣場商品 截圖、警方蒐證購買記錄、被害人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 有限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 ,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扣押之仿冒商標商品耳環1件,請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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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