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65號
KSDM,113,易,66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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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巢瀛心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冠榮



董世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巢瀛心係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2樓「黑美人會館」之員工。被告兼告訴人尤冠榮
董世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時許,前往「黑美人會館」消
費,嗣渠等因細故與被告巢瀛心發生口角,被告巢瀛心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尤冠榮,並持酒瓶及碎玻璃丟
擲、劃傷被告尤冠榮董世權,致被告尤冠榮受有頭皮疼痛
、上嘴唇擦傷及右手肘瘀傷;被告董世權受有頸部、右前臂
及右小腿割傷等傷害。被告尤冠榮董世權遇有上述情形,
本應思循公權力介入或以其他合法手段解決,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被告巢瀛心,致被告巢瀛心受有頭
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鼻撕裂傷約1公分併鼻骨骨折
、右大拇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膝及小腿淺撕裂傷、左肘
撕裂傷約1公分、左前臂擦傷及雙手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巢瀛心、尤冠榮董世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巢瀛心告訴被告尤冠榮董世權傷害部分;告訴人
冠榮董世權告訴被告巢瀛心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巢瀛心
回對被告尤冠榮董世權;告訴人尤冠榮董世權撤回對被
巢瀛心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和解書1紙(見本
院卷第95、99、10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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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