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51號
KSDM,113,易,65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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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彬與告訴人鄧顯華均為高雄市○○區
○○○街000號鳳陽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民
國111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兩人前因瑣事迭有爭端。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12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
中庭、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張貼
載有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語之告示看板(下稱本案看板)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
板地點照片共23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
地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放置本案看板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張貼告示
之內容均屬實,沒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告訴人於111年6月1日至
112年5月31日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於112年3
月26日至同年5月31日止,在本案社區之管理室、中庭、地
下室停車處、停放社區外側腳踏車等處,擺放本案看板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
至4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61頁),且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0頁),並
有本案看板及被告放置本案看板地點之照片共23張、本案社
區google地圖街景圖照片(警卷第9至17頁、第22頁;偵卷
第37至6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稱「名譽」,僅限於「真實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
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
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
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
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
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又所謂「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
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另所指「
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應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
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
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
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
,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從事房屋仲介之
社會歷練等情(本院卷第68頁),可認被告對於其張貼告示
內容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區亂源、毒瘤
等言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確有冒犯他人
感受及貶損他人的意思。然觀諸本案看板照片,被告張貼告
示其中提及前開言詞之前後文略為:「這一屆的主委以及某
些少數委員,沆瀣一氣、私德敗壞,道德標準異於常人,總
幹事、管理員稍有不縱,就要讓人丟掉工作,把捨(按:社
)區管理基金雇用的管理人員當奴才來用,雙重標準、刻薄
寡恩,離譜至極!」、「難怪我們鳳陽社區1年不到換了8位
總幹事管理員更不用說了,鄧主委他一個能夥同他少數幾
個側翼,搞到管理公司寧可提前解約,也不想做社區的生意
!他常說誰是社區的亂源,誰是社區的毒瘤,到底誰才是社
區的亂源?誰才是社區的毒瘤?他自己才是社區的亂源、社
區的毒瘤!!」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再佐以告訴人11
3年9月19日提出之陳報狀,提及被告前因承租社區機車位,
違反社區租用規定,經住戶拍照舉發,遞交管委會依規定處
理等語(審易卷第29至31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社區機車位
說明及公告、人事異動公告照片3張、管理室名牌照片(偵
卷第89頁、第71至73頁、第77頁;審易卷第55頁),可知被
告擺放本案看板、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因本
案社區公共事務產生糾紛,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就社區公共
事務為評論、發表意見,尚非單純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
價所為。再者,告訴人於上揭期間擔任社區主委,於本案社
區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主委職權反駁之
人,而被告係基於住戶身分,憑藉本案社區公共事務而張貼
告示上揭言論,尚有促進社區公共事務討論之功能,不足以
造成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損害,尚非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不得僅擷取該部分貶意詞句,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然侮辱罪之犯意。
 ㈣綜上,被告張貼告示指稱告訴人「私德敗壞、刻薄寡恩、社
區亂源、毒瘤」等言詞,客觀上雖有冒犯他人感受、貶損他
人之嫌,惟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詞侮辱告訴人,尚難
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屬於憲法
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不成立公然侮辱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為已合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形成被告就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112749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51號卷宗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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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