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李汪玲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25分前某時,前往其友人陳
崑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拜訪該友人不遇
,因細故與同住該屋之邱崑益、吳明得、吳佳娟等人(下合
稱邱崑益等3人)發生爭執,遭邱崑益等3人驅趕離開上開住
處。嗣李汪玲先後與吳佳娟、吳明得、邱崑益在上開住處外
公用道路爭執、理論,並已預見持水果刀與他人發生拉扯、
肢體衝突,極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致受有
傷害,竟基於縱使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
故意,於與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
1把作勢攻擊、揮舞,嗣邱崑益為避免傷及吳佳娟、吳明得
等人,上前抓住李汪玲持水果刀之右手欲奪刀,李汪玲卻仍
不放手,與邱崑益持續拉扯、僵持不下,於二人僵持、拉扯
之際,致邱崑益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右食指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邱崑益訴請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汪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與吳佳娟、吳明
得、告訴人邱崑益在上開住處外公用道路爭執、理論,於與
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嗣告訴人上
前抓住其持水果刀之右手欲奪刀時,與告訴人持續拉扯、僵
持,告訴人於僵持、拉扯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受有右食指
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為
吳佳娟先拿棍子出來,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拿出水果刀。我
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跑過來抓我的手,造成
自己受傷云云。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與吳佳娟、吳明得、邱崑益在上開
住處外公用道路爭執、理論,於與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
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嗣告訴人上前抓住其持水果刀之右
手欲奪刀時,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拉扯、僵持,告訴人於僵持
、拉扯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受有右食指撕裂傷之傷害等事
實,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4頁
;審易卷第55至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
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吳佳娟、吳明得於警詢
時(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第33頁、第23至31頁、第
21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1至69頁),復有扣得之水果
刀1把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容:畫面時間00:57
,吳佳娟手持一長條物與被告自屋內移動至馬路中間,二人
發生爭吵、互相以手比劃。畫面時間01:09,被告自身體右
側背包內拿出水果刀,以右手舉在左肩膀位置作勢攻擊,持
續與吳佳娟爭執、互相比劃,期間吳佳娟均未舉起該長條物
,或以該長條物攻擊被告。畫面時間01:13,吳明得自屋內
走出至馬路中間,右手持球棒指向被告,並持續走近被告,
被告手持水果刀與吳明得對峙、比劃及爭吵。畫面時間02:
01,吳佳娟復自屋內走出(未持長條物),被告試圖靠近吳
佳娟遭吳明得阻擋,吳佳娟走近被告與其爭吵,期間被告有
以右手持水果刀在吳佳娟面前比劃。畫面時間03:38,吳佳
娟走入屋內,被告手持水果刀於屋外徘徊,面向屋內持續與
屋內之人爭吵。畫面時間04:07,告訴人持球棒自屋內出來
衝向被告,告訴人經一位女子拉住而未攻擊到被告,告訴人
掙脫後,揮舞球棒作勢欲毆打被告,經被告伸手阻擋,嗣告
訴人抓住被告握有水果刀之右手,二人於馬路中央互相拉扯
。畫面時間04:46,告訴人將被告之右手壓向地面,雙手試
圖奪走被告手中之水果刀,二人扭打於地、雙方僵持,至畫
面時間04:57,被告、告訴人扔持續在地面上僵持。畫面時
間05:30,告訴人起身,查看其右手,將其右手放入口中數
次等節,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1至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當時看到吳佳娟跟被告在屋外面吵架,被告已經
拿刀了,吳明得叫被告把刀放下,我跟著說如果你不把刀放
下我就用棍子把刀打下,被告不聽,於是我就用棍子打被告
的刀,被告就用手抓我的棍子,後來我看到被告一直在揮刀
,於是我就用右手抓被告拿刀的手,刀就劃傷了我的右手食
指等語(警卷第7至8頁),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時看到被告
拿刀,我怕被告會傷害到別人,我要被告放下刀子,若被告
不放下我就要拿棍子打她的刀子,被告還是不放下,我就拿
棍子要去打那支刀子,我沒有打到,被告就持刀往我的手揮
過來,劃到我的右手手指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吳明得
於警詢時證述:因當時我女友吳佳娟在家教小孩,被告因不
滿吳佳娟教小孩的方式,我就請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後因見
吳佳娟手持棍子出門,就從她隨身包包取出一把水果刀出來
做勢要傷害吳佳娟,此時我就持棍子向前及請吳佳娟後退,
這時告訴人剛好購物回來時見到被告持刀,因上前要搶刀子
而不慎被被告所持的刀子劃傷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吳
佳娟於警詢證述:因被告不滿我教育小孩方式,後來我就請
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後就做勢要攻擊我男友吳明得,並從她
隨身包包取出一把水果刀出來揮舞,此時告訴人見狀即上前
要奪下被告手中刀子而遭到劃傷等語(警卷第9至10頁)等
語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吳佳娟當時拿著
爪靶子,但她真的沒有攻擊我等語(警卷第5頁)。及於偵
查中供稱:吳佳娟拿一個類似竹棍的東西意圖攻擊我,但她
沒有攻擊我等語明確(偵卷第21至24頁)。是可認被告先後
與吳佳娟、吳明得、告訴人在上開住處外公用道路發生爭執
,於被告與吳佳娟發生爭執時,吳佳娟雖先有持長條物之行
為,惟吳佳娟與被告爭執過程均未有舉起該長條物或作勢攻
擊之舉,反係被告不僅自其包包拿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之水果刀,更有持水果刀作勢攻擊、揮
舞之行為。而告訴人見被告持續持水果刀比劃,已出言要求
被告將水果刀放下,若不放下其將持棍棒要被告放下,然被
告仍未放下水果刀,並阻擋告訴人持棍棒之攻擊,告訴人始
上前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欲奪刀,被告卻仍不放下水果刀,
持續與告訴人拉扯、僵持,使告訴人在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
。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曾有從事餐飲業之社會歷練(本院卷第49頁;警卷
第3頁),自當已預見持水果刀與他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
,極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致受有傷害。衡
以被告在與邱崑益等3人發生爭執時,縱使吳佳娟有先持長
條物之行為,惟吳佳娟未有作勢攻勢或實際攻擊行為之情形
下,竟主動拿出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且更有
在邱崑益等3人面前揮舞、作勢攻擊之行為。而經告訴人出
言要求被告將水果刀放下,以避免傷及他人,然被告卻仍不
放下,更在告訴人上前欲奪取水果刀時,已預見雙方爭奪過
程中,所持刀具極容易劃傷、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成傷
,竟堅不鬆手,更與告訴人僵持、拉扯,足認告訴人縱因此
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
之傷害故意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拿水果刀係為了保護自己云云。惟於爭執過程中
,吳佳娟並未有任何攻擊行為,且告訴人持棍棒之舉止經被
告阻擋後,為避免被告持刀傷及他人,僅係上前抓住其持刀
之右手欲奪刀,亦未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均業已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當時並非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反而主動
拿出水果刀且更有揮舞、作勢攻擊之舉,而在告訴人上前奪
刀時,堅決不放手,更持續與告訴人僵持、拉扯,不僅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更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案認定被告
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容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
行告知義務(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40頁),並給予檢察
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持水果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可能使告訴
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而受有傷害,竟於告訴人要求其
放下所持水果刀,並上前抓住其持刀之右手欲奪取水果刀時
,全然無視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仍堅決不鬆手,更持續與告
訴人僵持、拉扯,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始終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未見其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而有所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本案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