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45號
被 告 戴于翔
具 保 人 黃碧華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碧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戴于翔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具保人黃碧華於
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予以釋放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
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
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
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到
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查被告及其具保人現無在監、
在所等紀錄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
筆錄、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114年3月24日函暨所附拘票
及報告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及其具保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